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三)

  第五章 纠纷的前期处理

  第一节事实调查与分析

  第70条【听取当事人陈述】

  70.1 听取当事人陈述是快速了解案情的途径,也是广泛收集证据和深入研究案情的必需。

  70.2 引导当事人全面陈述事实,尤其是与争议具有关联性意义的事实,以避免当事人漫无目的的讲述;概括出案情脉络、双方观点、争议焦点。

  70.3 不明确的问题请当事人澄清,也可以在事后提供详细的问题清单,对一些细节问题进行集中提问,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予以支持。

  70.4 整理当事人陈述和回答的记录,做好会谈笔录,笔录要准确、全面,基本能概括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全部内容。

  第71条【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71.1 律师分析案情的基础是证据,务必重视证据材料的调查收集,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等。

  71.2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正当性原则、全面收集原则、保守执业秘密原则。

  71.3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途径:

  (1)向己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2)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3)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4)查阅相关部门的档案和卷宗资料;

  (5)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71.4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方法,主要包括会见、访问、复印、抄录、拍照、录音录像、公证购买、公证下载、鉴定、评估、现场勘验、模拟试验等。

  第72条【判断商业秘密点】

  72.1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初步收集的证据材料,初步判断涉案商业秘密点,也就是判断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72.2 商业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组成的,还应明确整体或组成部分是商业秘密,或者整体与组成部分均是商业秘密。

  72.3 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应当固定在相应的载体上,通过载体能够重复再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第73条【判断商业秘密的构成】

  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确定商业秘密的载体、范围、内容,判断涉案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

  第74条【确定权利主体】

  74.1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定涉案商业秘密权属主体。

  74.2 当事人继受取得商业秘密的,应当明确取得的性质和方式。不同性质的权利主体不仅实体权利不同,其诉讼权利也不同。

  第75条【确定义务主体】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根据不同的情况,义务主体可能涉及现职员工、离职员工、转让方、被许可方或者其他第三方等;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成果权属纠纷中,主要的义务主体是合同对方或者员工;在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中,义务主体主要是合同对方。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初步确定可能涉及的义务主体。

  第76条【判断纠纷性质】

  根据案件情况,判断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权属纠纷还是合同纠纷,抑或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

  第77条【判断诉讼时效】

  77.1 对商业秘密提起的诉讼,适用《民法通则》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的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起算,同时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77.2 对于连续实施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2年的,在该项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期间,人民法院仍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

  第78条【办理委托手续】

  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应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由事务所收取律师费并出具正规律师收费发票,由当事人签发商定的一般授权或者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书》。

  第79条第【律师事务所档案管理】

  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是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执业秘密信息之一,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的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有效管理。商业秘密案件的档案应当独立存放、专人保管、专人使用、接触到商业秘密案件档案的人员应当签订保密承诺。

  第80条【分析和确定主张诉请】

  律师代理原告,应根据掌握的证据事实,分析和确定合适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

  参见第六章、第七章的相关内容。

  第81条【分析和确定抗辩理由】

  81.1 律师代理被告,应根据掌握的证据事实,分析和确定可能的抗辩理由。

  81.2 通常的抗辩理由,包括:

  (1)原告是否属于适格的权利人,其选择的程序是否合法;

  (2)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3)涉案商业秘密的内容是否明确、载体是否固定;

  (4)是否知悉、使用、披露了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

  (5)被告信息与原告诉争的信息相同、近似与否;

  (6)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述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等。

  第82条【选择救济途径】

  根据纠纷的性质和相关证据,选择合适的纠纷解决途径,通常可以选择发送律师函、发表律师声明、谈判、申请劳动仲裁、向法院起诉、申请商事仲裁、行政投诉、向公安机关报案、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等一种或者几种途径。

  第二节律师声明与律师函

  第83条【声明的事实审查】

  事实审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1)声明人主张的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

  (2)声明人是否对主张的商业秘密拥有合法的权利;

  (3)是否存在现行或者潜在的侵犯声明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包括哪些侵权行为;

  (4)声明人提供的证据事实能否支持其声明意见等。

  第84条【律师声明的目的和内容】

  84.1 律师声明的目的是公开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防止招摇撞骗;也可以对潜在的侵权人或者正在侵权的侵权人提出警告,起到警示作用;还可以起到宣传教育作用,显示委托人维权的立场。

  84.2 声明的内容,包括声明事项和声明意见两个主要部分:

  (1)声明事项是指声明人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什么事情发表声明,需要写明具体的事实;

  (2)声明意见是指声明人对于所涉及的商业秘密事件所持的态度、主张和依据。

  第85条【声明对象与范围】

  律师声明主要是就特定事项针对不特定对象,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公开表明立场。

  第86条【应注意的问题】

  律师声明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有委托人的授权,并以代理人的名义从事该项业务;

  (2)声明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违法和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和在先权利;

  (3)声明的内容必须经过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第87条【律师函的事实审查】

  事实审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1)委托人主张的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

  (2)委托人是否对主张的商业秘密拥有合法的权利;

  (3)发函对象与委托人的关系;

  (4)发函对象是否存在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以及具体事实;

  (5)发函对象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6)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支持律师意见。

  第88条【发函目的和内容】

  88.1 发送律师函的目的是通过律师对权利人的主张,对侵权或者违约行为的性质、后果、法律责任的阐述,使责任人清楚其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如果将来确要诉讼,那么,对方收到确有理由的警告而不停止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可以确定侵权具有明知性。

  88.2 律师函的主要内容:

  (1)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内容;

  (2)能证明义务人侵权或者违约事实,同时结合法律依据对事实性质的分析,指出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3)提出委托人的要求;

  (4)在律师函附件中可以列明适用的法律条款,以帮助发函对象了解法律的规定和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5)在针对某些侵权或者违约行为时,也可以考虑附上签收证明和承诺书,让发函对象签收律师函,并给予合理期限签署承诺书。

  第89条【发函对象】

  律师函主要发给侵权人及违约人。

  第90条【发函条件】

  90.1 发函条件:

  (1)针对委托人选择诉讼与否的解决途径,已经完成相应的证据收集工作;

  (2)有可能通过协商谈判途径解决。

  90.2 如果情况紧急,也可以先行发出警示的律师函,同时收集相关证据。

  第91条【注意事项】

  律师发送律师函,应注意有以下事项:

  (1)律师函一定要以委托人的代理人名义发出;

  (2)律师函的内容必须经过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3)发送律师函后要及时跟进:首先要确认对方已收悉,然后要主动与对方联络,以探寻侵权人的主观意愿。通过与对方的进一步联络,也可以对对方造成一定的压力;

  (4)发送律师函可能成为对方提起不侵权诉讼的依据。

  第三节谈判

  第92条【交流和分析当事人的要求】

  92.1 谈判可能是成本最低的解决争议办法之一,谈判的目的是使当事人付出最低的成本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律师参加谈判的作用就是为这种利益最大化提供法律上的帮助。

  92.2 通过交流,分析了解当事人的要求和期望值,有助于明确具体的工作方向和工作目标。

  92.3 针对当事人的要求,提出满足要求需要具备的条件,然后结合现有证据进行法律分析论证,对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合理划分,指出可以实现的要求、不能实现的要求、以及可能实现的要求等几部分。

  第93条【谈判信息的收集】

  谈判信息收集一般通过以下途径进行:

  (1)直接向当事人了解;

  (2)向知情的第三方了解情况;

  (3)查询有关机关的档案材料;

  (4)网络检索相关的背景资料。

  第94条【了解对方情况】

  律师在谈判前应对对方以下情况予以了解:

  (1)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和生产经营情况;

  (2)对方对此项谈判的态度;

  (3)对方与此项谈判有关的经营信息和经营决策以及此项谈判可能对对方的影响;

  (4)对方在此项谈判中最不希望出现的情形、最不可能接受的情形、以及可能接受的情形。

  第95条【分析焦点问题】

  95.1 基于对当事人要求和对对方的了解,分析谈判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主要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

  95.2 就双方的利益进行分析和评估,就各个谈判条件做出以下四种准备:

  (1)当事人的理想条件;

  (2)当事人的现实目标;

  (3)当事人的底线;

  (4)当事人的最大让步和让步条件。

  95.3 双方涉及此项纠纷的主要证据材料、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这是双方对自己利益进行评估的基础。

  第96条【谈判目标】

  96.1 谈判目标是律师在谈判前和谈判过程中,根据其了解的当事人要求和各种影响谈判的因素,经过分析评估后所希望达到的谈判结果。

  96.2 谈判双方的相对实力主要取决于各方能在多大程度上承受谈判破裂的后果。律师应当向当事人解释说明其所掌握的各种情况,尽可能将当事人的要求和谈判目标实现最大程度的一致,制定当事人的主选谈判目标。

  96.3 在确定谈判目标前,律师还应当和当事人讨论己方可以接受的最佳替代方案,增加己方的选择余地,这需要充分分析和反复测算,列出具体量化指标,并且需要谈判双方都能够接受。

  96.4 替代方案是谈判中较为重要的环节,可以根据对方的状况和谈判的进程进行调整。

  96.5 制订出主选方案和替代方案的让步条件和交换条件。

  96.6 准备好谈判不成功后的下一步方案。向对方提出和解之前,必须做好诉讼的准备,尤其是有关侵权或者违约的证据材料,必须全面收集完整。

  第97条【谈判重点环节】

  97.1 说服:律师在谈判中根据不同情况,综合运用多种的说服形式说服对方接受谈判方案。

  97.2 交换:交换的过程基本就是要约、反要约的过程。

  97.3 让步:律师以维护核心利益和达到谈判目标为前提下的适当变通。

  第98条【律师参与谈判的角色】

  98.1 律师是谈判法律问题时的主角。

  98.2 律师最好是坚持原则型谈判者(不是对抗型也不是合作型)。

  98.3 律师还可能是当事人的顾问、法律问题的评判者和文件的起草人。

  第99条【注意的事项】

  律师在谈判中,应注意以下事项:

  (1)律师不应带有个人好恶与个人感情;

  (2)律师陈述不应针对具体个人,避免激化矛盾;

  (3)律师尽可能不对谈判事项做直接的最终的接受或否定的决定;

  (4)律师在谈判过程中可以提出对谈判方案的意见,但尽量对谈判结果不做主观评价;

  (5)谈判在行政救济、刑事自诉、民事诉讼过程中都可以随时进行。

  第六章 民事救济的共同问题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100条【做好工作记录】

  由于商业秘密纠纷周期都比较长,资料、文件通常也都比较多,按照时间顺序做好详细的工作记录就非常必要,凡是对纠纷有法律意义的事项都应列明发生时间、主要内容、简单评价及办理结果等内容。

  第101条【分析事实和收集证据】

  101.1 分析事实是确定诉请或者答辩意见、提交证据的基础,因此律师应当尽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做出初步的法律判断。

  101.2 代理人应当与委托人一起查证和分析事实,并就与争议相关的部分收集证据。

  101.3 证据不足的,应当请当事人补足或者代理人进行调查收集,并考虑是否以及如何申请调取证据或者采取证据保全。

  第102条【确定诉讼请求】

  102.1 诉讼请求是纠纷案件的核心目的。所有的证据材料、事实陈述、答辩意见、抗辩理由和法律意见都将围绕诉请进行。

  102.2 赔偿请求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商业秘密的成熟度和市场价值;

  (2)开发的难易程度、转让价款的高低、许可的方式;

  (3)对方过错和具体行为的法律性质和过错程度;

  (4)侵权构成的损害结果;

  (5)违约金数额、赔偿计算方式的约定;

  (6)可执行程度与可实现目标。

  第103条【综合运用诉讼方法】

  结合个案,充分考虑和采用法律允许使用的手段和措施:

  (1)慎重分析原告起诉和被告抗辩的理由、证据材料以及法律意见;

  (2)对方当事人可能对自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并准备辩驳意见;

  (3)提出不公开审理申请和证据保密申请,以避免商业秘密的二次披露;

  (4)择机提出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延期举证、申请证人出庭、申请专家辅助人、申请鉴定等各种申请;

  (5)原告注意诉讼请求增加、变更的时机,被告注意是否提出管辖异议和/或反诉。

  第二节管辖确定

  第104条【管辖部门】

  104.1 初步判断纠纷的性质,确定不同的主管部门:

  (1)属于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应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2)属于用人单位和员工及其新聘用单位之间的侵权纠纷,或者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包括劳动合同)或者侵权民事纠纷,应向人民法院或者商事仲裁委员会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对于侵权纠纷,也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3)涉嫌商业秘密犯罪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104.2 员工与第三人共同侵权的,可以将员工和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直接向法院起诉。

  104.3 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

  104.4 员工离职后违反保密合同的约定,侵犯原所在单位商业秘密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据保密合同或合同中的保密条款,独立提起保密合同纠纷诉讼。该类案件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不受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限制。

  104.5 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做出裁决。

  第105条【地域管辖】

  105.1 商业秘密民事纠纷的地域管辖

  105.1.1 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可按实际情况选择在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起诉,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地应当根据原告指控的侵权人的具体侵权行为来确定。

  105.1.1.1 侵权行为实施地是指被告被指控实施侵权行为的地域,包括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地、非法披露商业秘密地和非法使用商业秘密地。

  105.1.1.2 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能将侵权结果到达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应明确“侵权结果”针对的是哪些具体的侵权行为。

  105.1.2 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可按具体情况选择在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起诉。

  105.1.3 权属纠纷的地域管辖,可按具体情况选择在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起诉。

  105.2 劳动争议的地域管辖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105.3 商事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商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106条【级别管辖】

  106.1 民事纠纷的级别管辖

  106.1.1 在级别管辖上,商业秘密纠纷除应当由高级人民管辖和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06.1.2 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的管辖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执行。

  106.1.3 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执行,即“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106.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

  106.3 商事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商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107条【提出管辖异议应注意的问题】

  107.1 代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107.2 为了争取更充分地了解案情和收集证据应诉,或者为了延缓实体审理,被告通常会提出管辖异议。原告综合各类因素,如:单一被告、所在地域、诉讼便利、执法环境等各类因素,可以考虑选择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第三节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

  第108条【证据保全】

  108.1 申请证据保全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原告获胜的重要保障,保全的证据内容主要包括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和侵权获利的证据,具体方式可采用诉前证据保全、诉中证据保全、公证证据保全。

  108.1.1 诉前保全:从保护原告利益和防止被告毁灭证据角度来看,采用诉前证据保全应该是首选的方式。但是,要法院裁定诉前保全证据有相当的难度。有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就规定,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不适用我国专利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关于诉前临时禁止措施和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

  108.1.2 诉中保全:与诉前证据保全相比,诉中证据保全相对容易。但实践中通常还需要具备一定条件,譬如原告的权利内容明确、权利来源和权利基础合法有效、侵权嫌疑较大、保全证据的内容和线索具体、当事人确实不能通过公证等方式自行获取以及提供相应的担保等等。

  108.1.3 公证保全:相对于难度比较大的诉讼证据保全,无论在诉讼前还是诉讼开始后,当事人都可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除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据的情形外,对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其证据效力应当被确认。在诉前,当事人能够充分运用公证机关收集、保全证据,是做好诉前准备的一个有效措施。

  第109条【财产保全】

  109.1 根据已有证据详细论证胜诉的可能性,及时申请财产保全。这样,既可以保障胜诉判决的赔偿执行问题,也可以给被告施加压力,促使被告主动和解。对于制止侵权,防止权利人损失扩大并保证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具有重要意义。

  109.2 由于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原告相对较低的胜诉率,该类案件的财产保全申请被准许的难度也相应增加很多,因此,原告应尽力提供各方面能证明自己胜诉可能性和保全必要性的证据。

  109.3 法院采取财产保全会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慎重进行。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会严格审查当事人是否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可靠足够的担保;申请人享有的商业秘密是否具有稳定的法律效力;被申请人的侵权事实是否明显;保全的范围是否合理,保全的方式是否适当,被申请人是否有偿付能力等。对于不必要保全的,或者保全结果会给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09.4 为了财产保全的有效性和及时性,在起诉之前或者同时就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为宜。

  第四节商业秘密的鉴定与评估

  第110条【鉴定】

  110.1 鉴定机构

  110.1.1 有关商业秘密的专业鉴定,属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而且要求鉴定机构和人员必须取得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而不能是社会上一般的某些行业协会或组织。

  110.1.2 人民法院同意当事人鉴定申请的,通常应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并通知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格或者是否申请回避等事项提出意见。

  110.2 鉴定内容

  110.2.1 一般是针对涉案的信息进行鉴定,包括非公知性鉴定和同一性鉴定两个部分。当事人应当明确鉴定的对象及其范围,主要包含权利人所称被侵权商业秘密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被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等。

  110.2.2 人民法院只能就专业技术事实和专业经营事实提出鉴定委托,权利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人是否侵权等是法律问题,不属于委托鉴定的范围,应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应证据做出判定。

  110.3 鉴定材料的提交、选定、移送和固定

  110.3.1 商业秘密的鉴定材料是鉴定活动赖于开展的物质基础,其提交、选定、移送和固定至关重要,如果鉴定材料不提交、不完整、不真实、不充分,或者在移送中损毁、灭失抑或被调换,则鉴定结论将可能不被认定。

  110.3.2 当事人应在指定限期内提交完整的资料供鉴定使用,否则,应承担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后果。

  110.3.3 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的,应当按照证据的实质审查原则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对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制作笔录以确认鉴定材料真实、完整。

  110.3.4 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诉讼中有争议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时,应以双方当事人经过庭审质证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核对的证据材料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10.3.5 对于鉴定材料的移送和固定,可以建议法院,在鉴定材料质证合格后当面封存,并让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以及在鉴定材料封口处签名。

  110.4 对鉴定报告的质证和采信问题

  110.4.1 鉴定报告要经过当事人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110.4.2 对鉴定报告的质证和采信,关键是鉴定人出庭问题,律师应主动申请法院通知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也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律师应主动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质证。

  第111条【评估】

  111.1 评估机构:商业秘密评估也属于专业鉴定的一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人进行评估,而且要求鉴定机构和人员必须取得无形资产价格鉴定或者评估资格。

  111.2 评估内容:商业秘密评估的内容通常涉及两项,一项是被侵害商业秘密的价值评估,另一项是被侵害商业秘密由于侵权而导致的价值损失,也就是权利人的损失。

  111.3 评估方法:商业秘密的评估方法主要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商业秘密资产的有关情况进行恰当选择。

  第五节开庭准备

  第112条【申请不公开审理】

  为了防止诉讼中造成商业秘密的二次披露,在诉讼中涉及己方的商业秘密,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应及时申请法院不公开审理,但商业秘密已经被披露的除外。

  第113条【提请保密申请】

  113.1 及时申请法院告知对方承担保密义务。具体形式可以是法院记入笔录,由诉讼参与人签字,或者由诉讼参与人签署承担保密责任的承诺书等书面文件。

  113.2 及时向法院申请对相关证据保密。具体形式可以是裁判文书中不披露商业秘密实质性内容、卷宗标注密级、保密证据归入副卷等。

  第114条【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

  对于涉及专业技术或经营信息中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此类专业人员不属于事实证人,其所作的说明属于技术性解释。出庭的专家辅助人之间以及其与当事人、鉴定人之间,可以相互询问。

  第六节庭审

  第115条【确定争议焦点】

  115.1 根据起诉状和答辩状,可以概括出纠纷的争议焦点,法庭一般也会在庭审调查开始前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

  115.2 代理人认为争议焦点有偏差或者遗漏的,应当及时提出。

  第116条【举证】

  116.1 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或抗辩事实,都要用提交证据证明。

  116.2 举证应当按照法庭的要求在举证期限内完成:

  (1)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2)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116.3 收到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后,向法庭申请提交反驳证据。

  第117条【质证】

  117.1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117.2 对于证据的来源、证明事实和证明对象等对方未表达清楚的问题,可以向法庭提出或者经法庭同意向对方发问。

  第118条【代理意见陈述】

  律师的代理意见应当以法律意见为主,并要结合庭审事实进行。对于庭审未予以确认的重要事实和重要的证据有必要进行说明和重述时,应当以证据运用为主,而不是对事实的再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