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0年11月19日,徐某入职于广州市某甲饮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双方同时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徐某离职2年内不得到与甲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但是未约定具体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2012年3月19日,徐某以个人原因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甲公司同意徐某的要求,双方于同年4月3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7月18日,徐某以自己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求甲公司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金。甲公司同意按每月1100元的标准支付,徐某不同意。双方协商不了,徐某于是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补偿金。请问甲公司的观点是否正确?
【律师说法】
本报采访了XXX律师,两位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甲公司与徐某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标准的情况下,补偿的标准该如何确定?
两位律师分析认为,竞业限制制度是公司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约定,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公司支付相应补偿金的制度。目的在于,公司通过支付一定的补偿金的方式限制员工自由选择工作,从而达到保护自己商业秘密的目的。因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和支付形式,如果公司与员工有约定,从约定。但是没有明确约定补偿金的具体标准,该按什么样的标准支付呢?是按员工离职前的工资待遇支付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可见,在公司与员工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情况,应当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
结合本案,甲公司与徐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徐某离职后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在双方未约定补偿标准的情况,甲公司应当按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 30%,即每月270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甲公司和徐某的观点都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