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前提条件

  本案要旨: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不仅要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要包括客户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且系由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建立起了持续、稳定的交易关系,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群,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SFL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明确规定,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前款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仅以公开出版物中的单位名录不能对抗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笔者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原告SFL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评述如下:

  首先,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信息并非客户名称的简单列举,其客户信息内容不仅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括客户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且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信息中的客户具体、明确,系由原告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从而与原告建立起了持续、稳定的交易关系,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群,并且此客户的范围无法从公开出版物所提供的信息中直接得到,或者通过简单的劳动所获悉,因此具有秘密性。被告不能仅以公开出版物中的单位名录对抗其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其次,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信息能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是显而易见的,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最后,原告是否对该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SFL公司详尽规定了员工应当保密的行为准则,且原告在与被告WQJ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7项中明确约定:乙方有责任维护甲方利益,绝不允许将公司有关技术图纸、资料、专利技术等商业秘密向外透露或采取非法手段窃取。虽然本案原告并未明确规定涉案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但按照原告制定的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涉案客户信息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秘密性,被告有责任维护原告方利益,对于该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如果其披露、盗窃、违法使用该客户信息将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违反合同义务。由此可见,原告不仅具有保护其商业秘密的意图,且通过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等采取了保密措施。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经原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本案原告虽然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其保密措施也被法院裁定为合理有效,从而认定其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而获得了商业秘密法律的救济,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但我们还是不难看出,原告在保护其商业秘密上存在的漏洞,笔者针对原告存在的疏漏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明确本企业商业秘密范围,列出企业商业秘密清单。

  二、与关键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

  三、建立离职审查制度,明确员工离职时要交接的项目及归还资料,保证不带走企业的任何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