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形式要件

  本案要旨: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除其实质内容必须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外,还必须满足形式要件为: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或者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本案的争议焦点比较集中,即原告所主张的有关中山远某公司的客户名单、客户资料是否属于其商业秘密,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明文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即构成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不仅要具有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大特性,其表现形式还必须为“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单”或者是“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唐青林律师认为,就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宜扩大解释,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限定。结合到本案来说,原告主张中山远某公司的客户名单、客户资料为其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依据仅为中山远某公司与其发生过一次业务往来,其公司为中山远某公司策划过一次大型活动,即认定该客户为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与该客户存在业务往来,即构成对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笔者认为,原告公司的此种观点存在不妥之处。首先,中山远某公司与原告公司仅存在一次业务往来,双方并未形成长期的合作关系,并非系与原告公司保持了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其次,原告并未就其公司的所有客户形成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单,该中山远某公司紧系单一的不特定客户,并非被告窃取了原告公司的客户名单,并依据该客户名单提供的相关信息与中山远某公司开展业务联系;最后,从实务上讲,公司员工从公司离职后,继续从事与原公司任职相关的行业是极普遍的就业情况,仅因员工在原公司任职期间与某一客户有过一次业务往来,就认定该客户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员工离职后不得与该客户再有业务往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恰当的扩大了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范围,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初衷,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要件。

  综上,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中山远某公司并非构成原告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法院对其定性准确。

  本案原告公司在一审起诉中提出,中山远某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后因被法院认定为该信息能够从公开渠道获取而缺乏秘密性,不构成公司的商业秘密,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又在二审中变更其诉讼主张,指出其商业秘密为经营信息,具体经营信息是”包括公司一切不公开的业务信息,财务信息、人事信息、策划方案、会议内容等等”,被二审法院认定为,该经营信息与起诉状及一审中陈述不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本案原告在起诉前,对于其主张的明显不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的定性都不准确,盲目起诉,只能自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针对本案原告存在的诸多问题,北京商业秘密律师唐青林提出以下建议:切忌盲目提起诉讼,起诉前咨询专业律师,询问起诉事宜,积极搜集侵权人的侵权证据,草拟诉讼方案、确定诉讼请求,预测诉讼结果,衡量诉讼风险后再提起民事诉讼,以免不当诉讼不仅增加了企业诉讼成本,还可能进一步加剧企业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