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类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美国和日本都采取了限定列举的方式分别予以规定。虽然两国法中所列方式很多,但归纳起来,不外乎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不正当取得者的行为。即采取窃取、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商业秘密的行为及取得后使用、公开的行为。在这里,不正当手段的内容成为需要研究的问题,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包括:窃取、行贿、受贿,不真实表示,违反或唆使违反保守秘密义务,或者用电子计算机或其他方法进行侦探的行为。同时,亦列举正当手段的情形,包括(l)由自己的研究发明而得知;(2)由反向工程而得知;(3)基于与商业秘密持有者的许可合同而得知;(4)对公知和公用的事物的观察而得知;(5)从发行物中得知。不正当的手段相当于盗窃罪或欺诈罪等,以及具有与此相同违法性的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行为。

  第二,不正当公开者的行为。为了不正当竞争及取得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了加害于持有者,从而使用或公开从持有者中得知的商业秘密也是不正当行为。从得知秘密本身看,虽然是因为从持有者中正当得到,但其使用和透露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信誉上的义务,因此也属于不正当行为。日本理论界认为,这里所说的不正当行为,是指违反商业秘密持有人的意志,将其商业秘密使用或公开的行为。

  第三,恶意转得者的行为。指对不正当取得行为、不正当公开行为而出现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取得商业秘密的第三者公开、使用的行为,也是不正当行为。日本法确认第三者从不正当取得或不正当公开行为中得知商业秘密为禁止的行为,是由保护交易关系的安全性决定的。因此,明知是存在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不正当公开行为,或者应该知道而因重大过失尚未知道而取得该商业秘密的,同时又使用或透露的行为,为不正当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

  第四,事后恶意者的行为。在取得商业秘密时,对于不正当取得行为或不正当公开行为是善意的、无过失,但其后从商业秘密正当持有者处得到禁止其使用的警告时,如果继续使用,则转化为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关系到如何处理好对商业秘密持有者的保护和对交易安全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1条(2)规定,当公开商业秘密的知识时,明知或者有理由知道该商业秘密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未经明示和默示的同意,公开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为不正当使用。此外,该法第2条(B)规定,为使用商业秘密,支付了费用时发生实质性变化,即使成为恶意的场合,也因支付了使用费应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从美国的这种规定出发,当取得商业秘密后,对有关不正当取得行为或不正当公开行为转化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使用、公开该商业秘密的行为,便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样,如果把事后恶意者的行为当作不正当行为,则因交易关系支付了正当价款的第三者的投资便无法收回。因此,为了保护善意第三者的利益,善意和无重大过失而取得的商业秘密,应当允许在交易时所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使用、公开该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