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纠纷案件是近年来出现的商业秘密新类型案件,多为职工跳槽引起。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的基本类别之一,也是经营信息的组成部分之一,在企业尤其是经营型企业的市场竞争中的作用尤为重要。相对于技术秘密,客户名单的认定较难把握。因为涉及技术秘密的侵权案件可以委托鉴定或听取专家证人的意见,而涉及客户名单的经营秘密侵权案件则需要法官根据法律的同时,还要结合日常经验进行判断。客户名单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占据着经营秘密侵权案件的首要地位,因此,对其构成要件以及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具有新颖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具有价值性;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在审判实践中,客户名单在认定的时候,除了要求其具有商业秘密的这些属性之外,还必须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准确判断。
客户名单的新颖性是将客户名单与“公有领域”、“公知信息”区别开来的特点。这个特点是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最重要的标准,所以,我们要准确把握其含义,明确客户名单涉及到的公众范围,不是普通社会公众,而是指处于同一领域、从事同一行业的竞争者,包括准备进入这个行业或者有可能从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得到经济利益的人。要特别注意的是,权利人为开发、使用等特定目的在特定范围内向特定人员(如雇员、产品销售商等)公开,如果上述特定人员被要求保密,则不会影响客户名单的新颖性。
实用性是指客户名单切实可行,能够用于解决经营过程中的现实问题。同时,还要求其内容明确具体,而不是抽象模糊的概念,内容如果不确定,法律就无从保护。权利人还要说明客户名单由那些信息组成,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该信息与其他相关信息的区别,如何付诸实施。客户名单的价值性是指通过对其利用,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可预期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有价值的积极信息可以成为客户名单受法律保护,有价值的消极信息同样可以得到法律保护,即使是失败的客户名单,只要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还要具有秘密性,即经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最终体现为权利人为保护商业信息的秘密性而采取的客观措施,通过保密措施将其商业信息控制起来,成为独占状态,法律才能够给予保护;如果商业信息因没有保密措施而未处于独占状态,则不适合作为技术秘密的权利客体。认定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标准主要是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包括保密的内容、方法、保密的义务主体等。提出保密要求的方式则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比如签订保密协议、制订保密制度、信息载体上加保密标志、信息载体加锁、信息场所对来访者有保密要求等。我们不能要求权利人针对每一商业秘密均订立一份保密协议,但权利人对客户名单的存放、使用、转移等各环节均应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