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权的权利界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发布实施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规定为: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从国内外大量的司法实践看,目前商业秘密纠纷最主要表现为雇员带走雇主的商业秘密,然后自己从事竞业与原雇主竞争或者把商业秘密买与他人从中牟利危害原雇主利益。

  对商业秘密的特征和产权属性进行了比较和分析后,不难发现商业秘密权比传统的两大财产权即物权和知识产权的产权的更加难以做到产权清晰。由于商业秘密的非公开性和对象的广泛性等特征,使商业秘密和公共产品的界定,商业秘密是否正常流失存在一定的张力和合理考量的余地。在一个相互依赖的市场经济社会中,权利总是有其边界的,商业秘密权也不例外。一方面,要保护商业秘密持有人的权利,保证持有人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不会突然之付之东流,严重阻碍其创造积极性,危害社会经济安全和社会整体利益;另一方面要鼓励科学技术和有价值技术和信息充分发挥社会作用,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有获得技术和信息以及自由就业和流动的权利。

  制度的设计往往是在一些相互有所冲突的利益之间保持一种谨慎的张力。如果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过弱,社会虽可以通过技术和信息的迅速扩散无代价的使用而受益,但会削弱社会创新的激励机制,给知识的总量增加带来不利影响,从而阻碍社会经济发展;反之,如果对商业秘密实施较强的保护,创新的激励作用更大,但会给技术和信息的扩散带来障碍,同样影响知识的增量,形成市场进入壁垒。这也是为什么发达国家注重保护知识产权来培育创新机制,运用高技术和信息含量来生产能赚取更多附加价值的产品。而发展中国家倾向于拿来主义,希望利用发达国家现有的技术和信息,较快增加自己生产产品的技术和信息含量。这种策略上的考量在一定时期自有其道理,但真正的长久和可持续之道是在商业秘密权的保护与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上寻找到恰当的平衡。现在有报道表明我国现阶段创新能力不足已成中国经济软肋,过度引入须引起反思,这与我国对技术和信息的保护力度不足,激励机制不完善有关。对商业秘密的财产权属性深入认识和制度保护的完善作出符合时代的解读是知识经济时代必须作出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