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秘密的内涵,世界各国有着各种不同的解释。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 产权协议》(Trips),将其称为“未公开信息”。美国《不正当竞争重述》,将其定义为“能被应用于商业活动或者其他事业中,并具有提供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优势的足够的价值和秘密性的任何信息。”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将其定义为“对于商业活动有用的产品制造方法,市场行销策略或其他技术或企业信息, 这些信息必须以秘密方式保守并且不易为一般公众所知。”我国《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对某一事物的认识,要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入手,这是我们认识事物的方法论。对于商业秘密的把握首先也得从这两方面入手。
-、商业秘密的“量”的规定性
我们所说的“量”是指事物的外延即事物的范围和界限,具体到商业秘密就是指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哪些内容。要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做出明确而具体的描述是不可能的而且注定也是徒劳的,因为从商业秘密的范围发展趋势来看,它就像滚雪球一样,其范围不断扩大。起初商业秘密仅指财产性很强的技术信息,后来经营信息也慢慢的被纳入其中,到了TRIPS其范围就更大了,商业秘密在TRIPS中被称为“未披露信息”,换言之,凡是企业没有向外界披露的信息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商业秘密在“量”上的不断延展性,以至于许多国家从排斥的角度来界定商业秘密,如美国侵权行为法中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所有人拥有的不被专利法所保护且不被公众所知的具有特定价值的信息。”尽管如此对其范围做一下大致分类也是可行的和有益的。目前来说,其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技术信息。即人们在科研和技术创新活动中所获得的技术方案、技术数据等。
2、经营信息。即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经营计划、经营总结,如投资计划、销售计划、客户名单等。
3、管理信息。即企业在组织和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方法、经验,如管理模式、管理诀窍等。
4、其他信息。除上述三种以外的其他符合规定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质”的规定性
哲学上讲的“质”是指事物的内涵即事物的本质特性,它具有稳定性、一致性等特性,它不像事物的“量”具有易变性和差异性等特性。因而,从“质”的方面更易把握事物的特性。具体到商业秘密的“质”而言,就是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从国内外商业秘密的定义中可以归纳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给商业秘密下的定义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TRIPS第七节关于“未披露信息”的保护的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是a:在某种意义上是秘密即整体或要素的确切组合,未被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普遍所知悉或易获得,b: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c:在特定情势下是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的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点。
1、具有客观秘密性。商业秘密之所以受到法律的保护首要的原因就在于它有客观秘密性。一旦被公开就不能称其为商业秘密,也就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秘密性是相对秘密性而非绝对秘密性。所谓的相对秘密性是指:1)它并不要求世界上或一国内没有任何其他人知悉该商业秘密,相关范围内的人员知悉并不丧失其秘密性,相关人员可以是具有保密义务的员工、代理人、加工承揽人等,2)两个以上的人或单位拥有同一个商业秘密只要没有人把其公布于众,仍具有秘密性。
2、具有实用性。即商业秘密要具体而确定,能够付诸实践,各种没有定型的思想或创意,内容漫无边际,无法转化成可操作的实施方案,当然不是商业秘密。
3、具有价值性。是指做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里的经济价值既包括经济收益,也包括市场竞争优势。
4、具有主观保密性。即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具有保密的意愿并采取了保密措施。需要强调是这里所说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保密措施”怎样才算做到了合理保密措施呢?这要视个案而定。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案例中,法官对合理的保密措施有过许多精彩的论述:如 1904年的 Pressed Steel Car Co.v Standards Steel Car Co. 一案中宾西法尼亚州最高法院指出:“一扇末上锁的门并不等于一张请柬。”既是说合理的保密措施可以如同一道关上的门,虽没有上锁,但不得入内。保密措施如同路边的一道栏杆,只能警告行人“禁止入内”,要求企业为商业秘密营造一座滴水不漏,能防范任何不可预测和觉察的经济间谍行为的堡垒是不现实的,我们不能要求个人或法人采取不合理的保密措施,去防止他人首先不应该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