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以下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得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秘密法(建议稿)》在其第15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构成对商业秘密之侵害:(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他人商业秘密者;(二)披露、使用前项之商业秘密者;(三)因法律行为或其他行为取得他人之商业秘密,未经权利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而为披露、使用者;(四)依法律、法规对他人之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违反义务而为披露、使用者;(五)自第三人取得商业秘密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第三人违反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事实,而仍取得、使用或披露者;(六)自第三人取得商业秘密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第三人违反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事实,而仍使用或披露者。前款所称不正当手段,指盗窃、胁迫、贿赂、引诱他人违反保密义务、复制他人商业秘密内容的行为,或经由电子设备等仪器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或其他间谍行为。
第一种即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所谓商业秘密中的“非法获取”不太同于一般所谓的“非法”的定义。这里的“非法”是比较广义的意义。不仅仅是指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包括其他的违反商业道德和其他具体情况下不合理的方法和手段。比较常见的非法手段有: 盗窃即以秘密的方法获取、占有他人的商业秘密;利诱,即以给付物质利益或其他好处等手段使他人告知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胁迫,即以给他人带来财产、人身或精神损害为要挟,迫使他人违反其真实意愿而告知商业秘密;欺诈,即以不正当的占有为目的,以欺骗敲诈为手段使得权利人在不知的情况下告知其商业秘密。
第二种即非法披露、使用非法取得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二种情形是第一种侵权情形的进一步加深。勿庸置疑,这种行为比起单纯的对商业秘密侵占的行为来讲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是一个更加致命的打击。因为他不仅仅是多了一个竞争对手减少了市场份额的问题,更糟糕的是这种暴露于天下的行为将直接导致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公开(秘密性丧失)使得权利人失去了核心技术即全部的竞争优势。“披露”是指行为人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法将商业秘密向他人传播。“非法披露”是指获取人将非法手段得到的商业秘密向一定领域内特定的人、不特定的人或社会予以公开和扩散,而对其目的在所不问。“非法使用”是指行为人自己或许可他人将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非法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
第三种即合法获取非法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这是指权利人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3] 这种侵权行为以当事人间存在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义务为前提,以行为人已合法取得商业秘密为条件,以实施了非法披露和使用行为为事实。其中以存在保守商业秘密的明示或默示义务为前提,而且这种义务也有法定与约定之分,如《注册会计师法》、《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公司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环境保护法》等都有真对特定行为人而定的法定义务规定。
第四种即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权人为第一人,对商业秘密的直接侵权人是第二人,第三人就是相对于前面所说的第一人和第二人而言的。所谓第三人就是指直接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以外的人。新旧两版法规的在制定有关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判定模式的规定中最大的不同在于有关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上。现行法规规定的比较笼统即: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一款上文已述)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新的意见稿中对善意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分情况下的比较具体细致的规定,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未来对商业秘密第三人善意侵权情况的规定倾向:即1)获得时为善意后转为恶意而为使用、披露行为的是侵权行为2)获得时就为恶意的并以恶意而为使用、披露行为的亦为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