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善意取得涉及三方当事人,即第一人、第二人和第三人。第一人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权人,故本文也称其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第二人和第三人则是参照第一人提出的。
第二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者,以及虽然合法获得但违反保密约定或信义义务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违约者,本文也称其为商业秘密持有人。第二人包括两种情形:其一、第二人获取商业秘密本身就是违背商业秘密所有人意志的,是以不正当手段如盗窃、利诱、胁迫等方式进行的,因此,情节十分恶劣,对商业秘密所有人造成的损害也就特别大。至于第二人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的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则更为法律所禁止。在这种情况下,第二人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受侵权行为法调整,情节特别恶劣时,还可能触犯刑律,受到刑法的制裁。其二、第二人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或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甚至他还可能享有在经所有人同意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披露或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第二人之所以损害了所有人的利益,是因为他使用、披露或转让商业秘密的行为超出了合同约定或法律允许的范围。第二人的这种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权利人可追究其违约责任,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提起诉讼。与第一种情形相比,第二人的情节不是那么恶劣,造成的危害也小得多,一般不会引起刑事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对上述两种情形都作了规定。其中,(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和(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属于第一种情形;(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则属于第二种情形。
第三人是指从第二人处获取、受让他人商业秘密并加以使用、披露的人,又称商业秘密的转取得人,本文也称之为商业秘密的受让人。根据第三人受让商业秘密时主观心态的不同,第三人又可以分为恶意第三人和善意第三人。恶意第三人是指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第二人获取商业秘密不正当或虽正当获取但违约或违反保密或信义义务披露或允许其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主观心态,或者,简单地说,恶意就是指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第二人无转让商业秘密权利的主观心态。善意则正好相反,系指第三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不知第二人无转让商业秘密权利的主观心态。“恶意第三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区别,仅在于他们的主观心态的不同,然而这正是区别两种第三人的本质特征。” [②]因此,第三人恶意取得和善意取得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就截然不同。恶意取得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因为此时,一方面第三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另一方面客观上又实施了获取、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损害了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利益。善意取得则由于欠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不但不能被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且还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
通过以上分析,并结合各国立法和法理,我们可以将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概括如下:
1、须第三人不是直接从商业秘密所有人处取得或受让商业秘密,而是从第二人或商业秘密持有人处转取得或受让商业秘密。
2、须商业秘密持有人并不享有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否则,第三人当然、合法地取得商业秘密权,无须适用商业秘密善意取得制度。这又分为两种情形:(1)第二人持有商业秘密本身就不合法,是违背商业秘密所有人意志的;(2)第二人虽合法或基于商业秘密所有人的意志持有商业秘密,但不享有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
3、须持有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商业秘密的交易行为除持有人无处分权的瑕疵外,其他方面都合法有效。这种转让一般以合同的方式进行,如果转让合同本身就因为存在瑕疵而无效,则对第三人无加以特殊保护的必要。
4、须第三人为善意,即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不知商业秘密持有人无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确定第三人是否善意有两种时间标准:(1)即时性标准,即仅仅以第三人取得商业秘密时的主观状态来确定其是否为善意。即使第三人以后知悉了其前手(第二人)的权利瑕疵,也的影响其善意的成立。(2)持续性标准,即第三人不但在获悉商业秘密时而且在以后的使用、披露商业秘密的过程中都必须是善意,一旦第三人获知其前手(第二人)的权利瑕疵,其“善意”即自行终止。相形之下,持续性标准更为合理,本文第二部分将对这两种标准进行比较。
5、须第三人支付了适当的对价。无对价或者仅仅支付很少的对价取得商业秘密不是真正的市场交易行为,故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在这里适当的对价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如果第三人未支付对价则无损失可言,法律无对其提供特殊保护的必要;其二、适当的对价也可以视为第三人善意心态的外在表现,如果第三人取得商业秘密未支付对价或支付的对价过少,则足以被认定为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