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商业秘密公布的范围和方式,可以视其对消费者和社会产生的危害程度具体掌握,但不能不在一定范围公布,尤其是当一种商品已经产生实际安全危害时。
如果一家企业以 “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监管部门公布涉及公共安全的生产经营情况;或者老百姓要监管部门公布企业有关涉及公共安全的生产经营情况,而监管部门以为这是企业 “商业秘密”不宜公布,这个时候该怎么办?
提出这一问题是因为目前在食品安全的执法中,普遍遇到类似困境。比如,最近就有媒体暗访南京一家生产“新型地沟油”的黑作坊,但当记者询问地沟油的流向时,有工商工作人员表示,作坊老板将地沟油卖给了哪个厂家,销售合同、发票等相关材料属于“商业机密”,他们也不好调查。
在全社会都关注食品安全,且对各种有毒有害食品成惊弓之鸟的态势下,作为负有监管之责的工商人员如此回应记者,不仅着实让人匪夷所思,还使人寒心,对中国食品更没信心。不过,细细想来,从该工商人员的角度看,他会认为这么回答是有道理的。因为企业“商业机密”是受法律保护的,即使作为政府食品安全的监管者和执法者,也要或者更要遵守国家的法律。随便去查一家企业的销售合同、发票等,这不单是个知法犯法问题,还是政府权力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一种恣意干扰。现在不是强调政府不能去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要给企业创造一个好的社会环境么?哪怕是对一家有生产“新型地沟油”嫌疑的黑作坊,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它生产地沟油,否则也不好去查。
单纯从逻辑而言,确实不能说该工商人员一点道理都没有。但具体到这起事件,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媒体暗访的这家黑作坊,其暗访的材料从监管部门的角度看,是否可以认定其就是在生产和制造地沟油?假如可以肯定,那么,监管者就应理直气壮、理所当然地要求企业公布相关数据,或者直接去企业检查它的发票和销售合同。不这样去做,就是监管不到位,就是对老百姓生命和健康的不重视,也就是失职。
为什么这样讲?因为一旦企业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严重危害到食品安全,即意味着已经超出商业的范畴而进入到公共领域,涉及公众的知情权问题。公众就有权知道有关企业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流通情况,监管部门就必须满足公众的这种要求,而不能以“商业机密”作挡箭牌。在公众健康和生命这个社会的“天大的事”面前,任何“商业机密”都无足轻重。
所以,在此就提出了一个如何处理和平衡公共利益、商品监管与商业秘密的关系问题。现实中,许多监管不到位或监管过度,原因有很多,但从认识上说,与未能正确处理上述关系有很大关联。任何一种商品,在它身上都体现出两种权利,即消费者对商品信息的知情权和经营者对商品秘密的私有权。前者指的是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充分、准确情况的权利;后者指的是经营者对其商业秘密所享有的专有权。由于商业秘密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现实的或可预见的竞争优势与经济利益,因此,在多数国家,商业秘密是受法律保护的。当然,在我国也不例外。
然而,现实中这两种权利经常发生冲突。原因在于,商业秘密的私益性与公众知情权之间天然存在冲突的因子,从而导致在法理的界定上,二者权利边界存在模糊与交叉之处,尤其是它们目前都表现出一种扩张趋势,更易造成冲突。食品作为一种具有信任品特性的商品,对公众知情权的要求更严,毫无疑问,其与商业秘密的私益性冲突也就更大。从一些国家的实践来看,解决这个两难矛盾一般遵循两条基本原则,一是要界定是否真正的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如果的确是为公共利益,私权应当选择服从公权;二是如果因为商业秘密公布而损害了秘密拥有者的权益,政府必须给予权利人充分的补偿,不能借公权来侵犯个人的私权,当然,前提是企业的商业秘密没有损害公众利益。
就我国来说,可以在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前提下,建立商业秘密披露制度,弥补公共利益对商业秘密限制制度的不足。当然,商业秘密公布的范围和方式,可以视其对消费者和社会产生的危害程度具体掌握,但不能不在一定范围公布,尤其是当一种商品已经产生实际安全危害时,政府监管部门必须为社会和消费者的利益,勇敢地承担起监管之责。这是一个政府起码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