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旅社诉中旅社总社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 情

  原告:中国青年旅行总社(下称青旅社)。

  被告:中国旅行总社(下称中旅社)

  1994年7月至8月,青旅社欧美部10余名员工未办理调动手续,相继携带工作中使用、保管的青旅社的客户档案,投奔中旅社。中旅社以这些人员组建了本社欧美二部,随即沿用青旅社的这些客户档案进行经营,致青旅社蒙受重大损失。经制止无效,青旅社于1994年9月13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被告中旅社以离间手段诱使其所属员工加盟,并以这些员工掌握的原客户档案与国外客户联系,致使本社国外客户在一周时间内取消了原订1994年8月至12月旅游团队151个,占原订团队总数的三分之二,减少计划收入人民币2196.4万元,利润损失353万元。请求法院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告归还其客户档案,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被告答辩称:旅游业中,改变旅游团队计划是常见的。客户档案系指国外旅游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资料等,国外报纸广告上随处可见,无秘密可言。原告员工来本社工作,属合理的人才流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审 判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原告青旅社申请证据保全。对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对离职员工携往被告的客户档案及传真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因这些档案资料已为被告使用,又为原告无法获得,故对原告的证据保全请求应予支持。在采取何种保全措施问题上,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按通常的采取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势必影响国家旅游业的声誉,给国家造成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因此决定采取对证据复印扣押副本措施。在当事人的配合下,由原告青旅社指认涉嫌侵权的证据400余份,经复印后扣押。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扣押的证据对照,全面的审查核实,确认事实如下:

  一、原青旅社的十余名业务骨干均以出国留学、探亲、陪读等虚假事实为理由,擅自离社,中旅社对此辩称为合理的人才流动的理由,不成立。

  二、青旅社多年来已与北欧国家的五家旅行社建立了良好的业务关系。1994年已商定由青旅社接待该五家旅行社组织的151个来华旅游团队。双方对来华时间、旅游景点、住宿标准、价格等具体事项多次传真询价及确认,为青旅社正在运营的业务。其中一些团队已来华旅游,其余团队也将来华。青旅社在此项业务往来中付出了劳动和代价。而这些资料不为公众可知,可为青旅社带来商业利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范畴,应视为青旅社的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中旅社辩称是公开获得这些外国旅行社资料的,不符合事实。

  三、青旅社原业务人员将该社客户档案、传真资料携往中旅社后,以中旅社名义向国外客户发函,继续经营原属青旅社的业务,截止1994年9月19日,已实际接待20余个国外来华旅游团队。这与中旅社宣称的没有使用青旅社档案接待旅游团队相悖。

  基于上述事实,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中旅社以人才流动为借口,实施侵犯青旅社商业秘密的行为是违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中旅社欧美二部实际上已成为青旅社的原客户接待单位,为不影响涉外旅游业的国家利益,在诉讼期间可由中旅社继续接待本案涉及的国外旅游团队。青旅社对此表示同意。

  双方当事人在国家旅游协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中旅社向青旅社致歉,并给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青旅社的损失补偿。据此,青旅社申请撤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评 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涉讼的客户档案,是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商业秘密呢?对这个问题的确定,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商业秘密为一种机密或非为相关行业所普遍知道的信息,所有人据此可比竞争对手占优势。这种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商业秘密包含公式、图案、方法、计划、技术、工序或具有商业竞争优势的资料组合等。商业秘密的泄露,会使该秘密所有人受到损害,所有人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原告青旅社拥有的客户档案并不仅仅是国外旅行社的地址、电话等一般资料的记载,而且还包括双方对旅游团体的来华时间、旅游景点、住宿标准、价格等具体事项的协商和确认,为其独占和正在进行的旅游业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类的商业秘密的性质。被告中旅社未商得原告同意,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沿用原告的客户档案,致使原告权益受损害,已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顾全国家的利益,及时采取适合本案的证据保全措施,经对证据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确认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促使双方当事人案外和解,以撤诉结案。这样处理,既解决了纠纷,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