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年前,湖南的两家制药企业,因多年以完全相同的处方及其生产工艺生产中成药“天麻首乌片”,因此该成果研发者湖南德海制药有限公司将另一家企业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属于自己的技术成果并获得经济赔偿。在先后经过三级法院审理之后,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该公司胜诉并获赔300万元。
湖南省的两家制药企业,因长年使用完全相同的处方及其生产工艺生产中成药“天麻首乌片”引发纠纷而走上法律诉讼之路。经过两年多的波折,近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国华制药有限公司(下称国华公司)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德海制药有限公司(下称德海公司)侵犯科技成果权纠纷案”在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作出裁定。法院裁定维持二审判决,德海公司对天麻首乌片处方及其生产工艺享有技术成果权;国华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德海公司的涉案技术成果,侵害了德海公司的科技成果权;国华公司向德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商业秘密竟被他人使用
“天麻首乌片处方及其生产工艺是企业自己研发的技术成果,并且获得了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德海公司副总经理罗琢滨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国华公司非法获得处方及其生产工艺,在十几年时间里一直侵权生产销售,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据介绍,德海公司的前身是成立于1958年10月的常德地区中药厂。1982年开始,该厂自行研制了新中成药“天麻首乌片”。1984年10月,湖南省卫生厅、湖南省医药总公司组织对该药的处方及质量标准进行鉴定,确认为国内首创。同年11月23日,该厂向湖南省医药总公司及湖南省药政局申请对该药处方及其工艺予以保密。国家卫生部《药品标准》、《中国药典》2000版、2005版关于天麻首乌片的记载中,均未公布其详细处方及工艺。1985年3月5日,湖南省药政局正式批文同意该厂生产该药。之后,天麻首乌片在国内获得了多种奖励。
1989年,常德地区中药厂更名为常德中药厂;在湖南省卫生厅于1996年发布的《湖南省药品批准文号汇编》中,德海公司生产“天麻首乌片”的质量标准依据是为湘卫药准字(1985)第020047号。1997年7月25日,常德中药厂经湖南省药政局发文同意更名为德海公司。
近年来,德海公司在市场上发现了国华公司以相同处方及其生产工艺生产的天麻首乌片,于是,在2007年3月以侵犯其技术成果权为主要理由,将国华公司起诉到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常德市中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德海公司享有“天麻首乌片”技术成果权;判令国华公司赔偿因侵犯权造成的损失及技术成果使用费共300万元等。
涉案产品都有生产许可
2007年7月18日,该案在常德市中院开庭审理。
“我们有天麻首乌片的生产许可证,是合法生产。”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华公司总经理蔡明远对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表示,德海公司可以研制生产天麻首乌片,并不否定其他厂家研制生产天麻首乌片,国华制药前身是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制药厂(下称该药厂)。1989年5月29日,湖南省药政局发文,批准该药厂生产天麻首乌片。1991年2月25日,该药厂更名为国华公司。2004年5月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国华公司发放了中药保护品种证书。湖南省卫生厅于1996年发布的《湖南省药品批准文号汇编》中,国华公司生产天麻首乌片的质量标准依据是湘卫准字(1989)第051002号。国华公司辩称,自己生产天麻首乌片合法,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德海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常德地区中药厂对天麻首乌片不享有非专利技术成果权;德海公司的主张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等。
常德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常德地区中药厂在研发“天麻首乌片”后没有申请发明专利,但通过有关部门对该技术成果一直采取保密措施,该技术成果属于保密的“非专利技术成果”;被告自1989年开始生产天麻首乌片,至今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德海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该药品属技术秘密,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根据有关法规,国华公司生产天麻首乌片是一种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侵害了德海公司技术秘密,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8年6月,常德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德海公司为“天麻首乌片”非专利成果的完成者;国华公司向德海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
一审判决后,国华公司不服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湖南省高院)上诉。2008年8月,湖南省高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中的国华公司向德海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变更一审判决中的另一项,确认德海公司享有“天麻首乌片”技术成果权。
二审判决后,国华公司仍不服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法院经过审理,于近日作出上述裁定。
原审原告权利应受到保护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许春明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本案的焦点在于德海公司是否拥有“天麻首乌片”处方及其工艺的技术成果权和商业秘密权。涉案技术成果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实施之前的1984年,当时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技术成果权和商业秘密权。显然,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德海公司的前身企业只是在事实上拥有“天麻首乌片”处方及其工艺,而在法律上并不享有财产性的技术成果权和商业秘密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德海公司就不会对该处方及其工艺享有财产性的技术成果权和商业秘密权。由于德海公司方面一直对“天麻首乌片”处方及其工艺采取保密措施,因此,自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施行起德海公司的前身企业对“天麻首乌片”处方及其工艺享有技术成果权,国华公司侵犯的即是其技术成果权;自1993年12月1日不正当竞争法施行起其享有的技术成果权就明确化为商业秘密权,国华公司侵犯的即是其商业秘密权。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黄武双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此案中,及时申请技术秘密行政保护是德海公司能够启动技术秘密纠纷诉讼的前提。如果没有申请技术秘密保护,涉讼工艺及配方将不能成为技术秘密,而将成为公知技术。对于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来说,由于中药技术难以实施反向工程,因此较适合于通过技术秘密方式加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