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周某不遵守竞业限制协议,被原单位告到了法院,最终吃了官司。
2011年8月16日,济南某眼视光科技公司与周某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聘任周某为总监助理。同时,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周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及离职之日起2年内,不得在与该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该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泛指治疗近视和矫正视力的行业;周某离职后,该公司每月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为其离职前6个月平均工资的20%。2012年1月底,周某离开该公司。周某离职后,该公司通过电话、传真、快递的方式均未联系上周某,后该公司得知周某在北京某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工作。5月,该公司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周某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仲裁委以该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该公司诉至市中区法院。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该公司和周某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周某的工种是总监助理,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能够知悉单位的商业秘密、运用单位专有的技术及了解单位的营销策略,因此周某应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周某与该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周某离开该公司后到与该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公司根据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周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法有据。法院于是判决:周某支付该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