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是一种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它的取得需要付出一定的资金和劳动成本,它的使用能够产生现实的经济利益,它的独占能够使权利人保持竞争优势,因此,商业秘密一旦被侵犯,就会分流权利人的成果,或者使权利人失去竞争优势,或者使权利人的全部投入付诸东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所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可归纳为:
一、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赔偿额。这种赔偿的计算方式要求侵害人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
二、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为赔偿额。对于违法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违法、出卖的收入为赔偿额;对于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赔偿额。当利润率无法查明时,可委托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
三、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为赔偿额。一般适用于善意取得商业秘密的第三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使用该方法计算赔偿数额,应防止商业秘密权利人与他人相串通虚构许可使用合同及许可使用费,以向侵权人收取巨额赔偿。
四、定额赔偿。在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无法查明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可以适用定额赔偿。即对于已查明侵权事实,但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均不能确认的案件,可以采用定额赔偿的方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定额赔偿的幅度,可掌握在5000元到30万元之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类型、评估价值、侵权持续时间、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失等因素在定额赔偿的幅度内确定。
五、当事人自愿协商赔偿额也是实践中常用的一种方式。因为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合法权利的取舍,只要这种取舍不损害国家、社会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