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农泰科技咨询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政,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农科发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程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本水。
委托代理人王锦坡,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政、北京金农泰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农泰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农科发科技中心(以下简称中农科发中心)就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20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中农科发中心在经营中,制定了《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员工要保守中农科发中心的商业秘密,并规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客户联系名单、合作单位名单等信息。2004年8月,李政进入中农科发中心工作,并签收了《员工手册》。从2005年9月开始,李政享受中层领导的工资待遇。李政从事农药代理登记业务,任业务组组长。在中农科发中心的内部网上有中农科发中心与其所有客户历次交易情况的记录。李政在中农科发中心工作期间有权限查看该交易情况。中农科发中心与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滨农公司)于2005年7月13日签订了《代开农药登记原药来源证明协议》,山东滨农公司委托中农科发中心开具有效成分春雷霉素的原药来源证明,费用为5万元。2007年5月23日,中农科发中心又与山东滨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2007年5月13日,中农科发中心与海南力智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力智公司)签订了《代开原药来源证明合作协议》。
2007年10月15日,中农科发中心制定了“农药登记代理业务人员提成制度”,该制度的附件为“对外开具原药来源证明价格及业务人员提成”,该附件中记载了包括阿维菌素等22种有效成分在内的开具原药来源证明的价格。该价格是中农科发中心给客户的报价。该些价格目前没有国家或者行业统一标准,是中农科发中心根据市场行情和企业自身情况自行定价的。在“农药登记代理业务人员提成制度”上有李政签字确认。2008年3月21日,李政提出辞职申请,并签署了《离职员工承诺书》,承诺鉴于其在中农科发中心工作期间长期从事领导岗位工作和重要的业务岗位工作,接触了较多的关于中农科发中心的商业秘密,故保证在离职后仍应继续保守在中农科发中心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中农科发中心或虽属于第三方但中农科发中心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承诺其不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中农科发中心的商业秘密。如有违反,愿意赔偿因此给中农科发中心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中农科发中心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则定为中农科发中心损失为10万元,其无条件予以承担。李政在离职前与杨亚平一起注册了金农泰中心,该中心于2008年3月27日成立,主要从事农药代理登记、协助企业开具原药来源证明等工作。李政任金农泰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金农泰中心找到山东滨农公司,要求山东滨农公司为河南东方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开具108克/升莎稗磷乳油上报农药登记材料用的原药来源证明。山东滨农公司给金农泰中心开具了该证明。2008年8月21日,金农泰中心又找到海南力智公司,为海南力智公司开具了甲基硫菌灵的原药来源证明,价格为3000元。金农泰中心还曾向上海生农生化制品有限公司报价开具米鲜胺锰盐成分原药来源证明的价格为8500元,该价格与中农科发中心据以主张价格信息的“农药登记代理业务人员提成制度”附件中的相同成分的价格一致。金农泰中心还曾于2008年5月8日出具一份报价单,向客户报价开具异丙威等7种有效成分的原药来源证明的价格,其中6种成分的价格与“农药登记代理业务人员提成制度”附件中的相同成分的价格完全一致。中农科发中心未举证证明其曾与海南利蒙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广东省汕头市宏光化工有限公司、广东省植保蔬菜专用药剂中试场合作开展过开具原药来源证明、农药登记代理等的业务,且未举证证明金农泰中心使用了其主张的管理秘密、社会关系资源。中农科发中心主张的合同文本是北京科发伟业咨询服务中心与他人签订的。在中国农药信息网及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编制发行的软件“农药电子手册”中可以查到包括山东滨农公司、海南力智公司在内的全国各地的农药企业。但查询到的企业的信息只有企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固定联系电话、传真和登记的药品情况,并没有有关企业需求、交易意向等方面的信息。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在中国农药信息网、农药电子手册等公开领域可以查询到山东滨农公司和海南力智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固定电话、产品介绍等内容,甚至还可以查询到山东滨农公司负责人的手机号码,但该两家公司的业务需求、交易意向等内容却无法通过上述公开渠道获知,而该两家公司又都与中农科发中心保持着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尤其是在中农科发中心与山东滨农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中,双方约定了在开具原药来源证明方面,即使是山东滨农公司的客户,也需要由中农科发中心来代理开具原药来源证明。因此,可以认为中农科发中心在与山东滨农公司、海南力智公司之间的长期业务交往中掌握了同行业中的他人所不知道的该两个客户的业务需求信息、交易意向内容。这种长期保持的稳定交易关系显然能够为中农科发中心带来经济利益。中农科发中心主张的价格信息是其在多年的经营中,根据自己对行业的了解和企业自身情况,凭借自身的经验制定的,并没有国家或者行业的标准。该价格是中农科发中心对外与客户谈判的报价,对于业务的促成具有重要意义,能够为中农科发中心带来交易机会。中农科发中心对上述客户信息和价格信息制定了保密制度,且李政在劳动合同和离职承诺书中也做出了保密的承诺。中农科发中心主张的上述客户信息和价格信息具有秘密性,能够为中农科发中心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且由中农科发中心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属于中农科发中心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李政和金农泰中心提出的上述信息不是商业秘密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金农泰中心与中农科发中心均实际从事农药代理登记业务,李政却在离职后违反与中农科发中心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向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金农泰中心披露其知悉的中农科发中心的客户信息和价格信息,并允许金农泰中心使用,侵犯了中农科发中心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金农泰中心在明知其与中农科发中心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且李政违反保密协议向其披露属于中农科发中心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却仍然获取该商业秘密,并与山东滨农公司、海南力智公司进行开具原药来源证明的交易,抢占了本属于中农科发中心的客户。尽管中农科发中心没有证据证明金农泰中心已经利用属于中农科发中心的价格信息进行了成功的交易,但金农泰中心却利用该价格对外报价,这种报价行为也应当属于对该价格信息的使用行为。金农泰中心的上述行为也侵犯了中农科发中心的商业秘密,应当与李政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尽管李政在离职承诺书中承诺若违反保密义务给中农科发中心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的,赔偿10万元,但该赔偿10万元的前提是给中农科发中心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而本案查明的金农泰中心侵犯中农科发中心的客户只有两个,且只有两次交易,该两次交易给中农科发中心造成的损失尽管无法精确计算,但却可以大致确定,而不是无法确定,且中农科发中心并无证据证明金农泰中心使用其主张的价格信息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不按照李政离职承诺书中承诺的赔偿数额确定,而是考虑李政及金农泰中心具体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金农泰中心的可能获利情况以及可能对中农科发中心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因中农科发中心并未举证证明海南利蒙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广东省汕头市宏光化工有限公司、广东省植保蔬菜专用药剂中试场是其客户,且未举证证明李政和金农泰中心使用了其主张的管理秘密、社会关系资源,故对中农科发中心的这些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中农科发中心主张的合同文本与其无关,亦不予支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政及北京金农泰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停止侵犯北京中农科发科技中心涉案的客户名单和价格信息的行为,直到该客户名单和价格信息已为公众知悉时止;二、李政及北京金农泰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中农科发科技中心经济损失一万元;三、驳回北京中农科发科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政、金农泰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上诉人对中农科发中心举证的客户信息和价格信息侵权行为不成立。其主要理由是:1、中农科发中心举证的涉案客户名单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单位登记产品等信息完全公布在农业部的官方网站上,故对客户名单不存在侵犯。2、上诉人与客户成交的价格信息和被上诉人举证的价格信息80%不同,不能认定侵犯了其价格信息。
中农科发中心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农科发中心成立于2003年7月4日,系从事农药登记咨询、农药产品代理注册登记的企业,包括代理开具登记用原药来源证明等工作。在经营中,中农科发中心制定有《员工手册》。2004年8月,李政进入中农科发中心工作。从2005年9月开始,李政享受中层领导的工资待遇。2006年10月,李政开始从事农药代理登记业务,任业务组组长。李政与中农科发中心每年均签订有劳动合同。在李政与中农科发中心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李政主要从事的工作岗位包括农药登记代理(咨询)的业务岗位等;李政必须遵守中农科发中心制定的《员工手册》等有关规章制度,并履行保守中农科发中心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利用中农科发中心的商业秘密为本人或其他组织和个人谋取一切直接的或间接的经济利益。另外,在中农科发中心的内部网上有中农科发中心与其所有客户历次交易情况的记录,李政在中农科发中心工作期间有权限查看该交易情况。
2008年1月1日,中农科发中心重新制定了《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员工要保守中农科发中心的商业秘密,并规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客户联系名单、合作单位名单等信息。李政签收了该《员工手册》。
中农科发中心与山东滨农公司于2005年7月13日签订了《代开农药登记原药来源证明协议》,山东滨农公司委托中农科发中心开具有效成分春雷霉素的原药来源证明,费用为5万元。2007年5月23日,中农科发中心又与山东滨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农科发中心为山东滨农公司提供农药登记等相关服务;山东滨农公司为中农科发中心提供向中农科发中心开具山东滨农公司的客户需求的原药来源证明及中农科发中心的客户需求的原药来源证明的服务等。双方的合作期限为10年。2008年1月5日,山东滨农公司与中农科发中心就其双方合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会谈与洽商。
2007年5月13日,中农科发中心与海南力智公司签订《代开原药来源证明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海南力智公司近期需要委托中农科发中心代为开具原药来源的证明有:甲基硫菌灵原药来源证明,费用为4000元;异丙威原药来源证明,费用为8000元;仲丁威原药来源证明,费用为8000元;杀螟丹原药来源证明,费用为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 000元,于2008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由北京科发伟业咨询服务中心代收。中农科发中心预计于2009年5月1日前提供上述证明给海南力智公司。2008年11月26日,海南力智公司向中农科发中心支付了上述合同款项20 000元。
2007年10月15日,中农科发中心制定了“农药登记代理业务人员提成制度”,该制度的附件为“对外开具原药来源证明价格及业务人员提成”,该附件中记载了包括阿维菌素等22种有效成分在内的开具原药来源证明的价格。该价格是中农科发中心给客户的报价。该些价格目前没有国家或者行业统一标准,是中农科发中心根据市场行情和企业自身情况自行定价的。在“农药登记代理业务人员提成制度”上有李政签字确认。
2008年3月21日,李政提出辞职。当天,李政签署了《离职员工承诺书》,承诺鉴于其在中农科发中心工作期间长期从事领导岗位工作和重要的业务岗位工作,接触了较多的关于中农科发中心的商业秘密,故保证在离职后仍应继续保守在中农科发中心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中农科发中心或虽属于第三方但中农科发中心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承诺其不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中农科发中心的商业秘密。如有违反,愿意赔偿因此给中农科发中心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中农科发中心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则定为中农科发中心损失为10万元,其无条件予以承担。
金农泰中心于2008年3月27日成立,主要从事农药代理登记、协助企业开具原药来源证明等工作。李政任金农泰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金农泰中心找到山东滨农公司,要山东滨农公司为河南东方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开具108克/升莎稗磷乳油上报农药登记材料用的原药来源证明。山东滨农公司给金农泰中心开具了该证明。2008年8月21日,金农泰中心又找到海南力智公司,为海南力智公司开具了甲基硫菌灵的原药来源证明,价格为3000元。金农泰中心还曾向上海生农生化制品有限公司报价开具米鲜胺锰盐成分原药来源证明的价格为8500元,该价格与中农科发中心据以主张价格信息的“农药登记代理业务人员提成制度”附件中的相同成分的价格一致。金农泰中心还曾于2008年5月8日出具一份报价单,向客户报价开具异丙威等7种有效成分的原药来源证明的价格,其中6种成分的价格与“农药登记代理业务人员提成制度”附件中的相同成分的价格完全一致。
在案件审理期间,中农科发中心未举证证明其曾与海南利蒙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公司、广东省汕头市宏光化工有限公司、广东省植保蔬菜专用药剂中试场合作开展过开具原药来源证明、农药登记代理等的业务,且未举证证明金农泰中心使用了其主张的管理秘密、社会关系资源。中农科发中心主张的合同文本是北京科发伟业咨询服务中心与他人签订的。
在中国农药信息网及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编制发行的软件“农药电子手册”中可以查到包括山东滨农公司、海南力智公司在内的全国各地的农药企业。但查询到的企业的信息只有企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固定联系电话、传真和登记的药品情况,并没有有关企业需求、交易意向等方面的信息。2008年5月27日,金农泰中心购买了一套“农药电子手册”软件。在农业部于2008年2月举办的《农药登记资料规定》等农药管理新规章培训班上,举办单位发放了《代表名录》,所有参与人员均可以领取该《代表名录》。在该代表名录中有山东滨农公司负责人张学军的手机号码。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离职员工承诺书》、《员工手册》、山东滨农公司与中农科发中心之间的来往函件、山东滨农公司的证明、山东滨农公司与中农科发中心之间的《代开农药登记原药来源证明协议》及《合作协议》、山东滨农公司与中农科发中心的会谈纪要、海南力智公司与中农科发中心之间的《代开原药来源证明合作协议》、海南力智公司的付款凭证、“农药登记代理业务人员提成制度”及附件、北京科发伟业咨询服务中心对外签订的《合作协议》、北京科发伟业咨询服务中心对外发布的《关于建立农药登记咨询服务合作关系的函》、“来访客户接待规范”、会议纪要、海南力智公司的说明、金农泰中心欲与上海生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报价单、中国农药信息网网页打印件、农药电子手册打印件、《代表名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而言,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李政和金农泰中心针对原审判决内容着重提出了两点,第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客户信息是上诉人通过购买的软件、相关会议《代表名录》等公开渠道得到的,不属于秘密。第二,产品的价格一般都是灵活的、不固定的,上诉人与涉案相关客户发生的交易价格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与被上诉人提出的交易价格并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上诉人购买的软件、相关会议《代表名录》中,虽然有山东滨农公司、海南力智公司的联系方式和业务需求,但是,要想与之成功交易仅有这些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客户信息是在长期、稳定的交易中形成的,它的基础是通过交易建立彼此间的信任,更好的交流理解对方的需求和意向,并使双方在经济利益上取得共赢,它需要的是一个交往的过程,第一就是时间,而不是仅仅得到对方的一个联系方式就能换来的。被上诉人中农科发中心与山东滨农公司、海南力智公司之间存在的客户关系就属于这种情形,包括价格在内的信息都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对上诉人李政和金农泰中心提出被上诉人中农科发中心主张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价格不一致的问题,如果在他人掌握了商业秘密持有人的交易价格后,该价格就是今后其交易的参照标准,并不一定必须和该标准完全一致,但是,它对成交价起到了关键作用,他人可以参照该标准对价格进行浮动,从而在交易中掌握主动权,排斥其他竞争对手,促使交易成功。因此,对上诉人提出因双方在涉案交易价格上不一致,不能认定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中农科发中心商业秘密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李政曾作为被上诉人中农科发中心的工作人员,知悉中农科发中心的商业秘密,其在辞职后到上诉人金农泰中心工作。现金农泰中心作为从事农药代理登记业务的同业竞争者,使用中农科发中心的商业秘密,没有合理来源,应认定系李政向金农泰中心披露,李政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金农泰中心使用李政非法披露的商业秘密,应与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李政和金农泰中心停止侵权,并酌定赔偿被上诉人中农科发中心遭受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李政和金农泰中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中农科发科技中心负担800元(已交纳),由李政、北京金农泰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共同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政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金农泰科技咨询服务中心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