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公司发现离职员工在职期间私自截留订单,向客户销售公司同种产品,遂以侵犯公司商业秘密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胜诉后,该员工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9月,赵某与本市一家生产和销售汽车滤清器的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赵某离职后严禁泄露公司的销售渠道及相关商业秘密,同时,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工作。合同签订后,赵某在这家公司负责销售工作,直到2011年5月离开该公司。
不久,该公司发现赵某在职期间曾向三家外国公司销售汽车滤清器,而这三次销售的产品均不在公司出货记录中。该公司认为,赵某在工作期间违反保密规定,私自截留订单,侵害了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侵害了其就职公司的商业秘密,判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赵某违反了就职公司的保密要求,使用了公司的经营信息,实施了侵害公司商业秘密,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