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处理途径

  受害企业处理员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需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结合受害企业、行业和案件特征,统筹制订处理方案。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受害企业的诉求主要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另外还可能有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诉求,但主要以前三项为重点。要实现受害企业的这些诉求,就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案,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受害企业的利益。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处理机关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人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此外还可能包括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商事仲裁机构等。不同机关处理特点如下: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申诉

  侵犯商业秘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行政执法机关。因而,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发生以后,受害企业可以直接向侵权行为人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该类案件的法律依据,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还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

  受害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的主要作用:一是借助快速执法,起到尽快阻止侵权行为的效果,初步实现受害企业要求“停止侵权”的诉求;二是收集和保全证据,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多数证据是由侵权人掌握的,而这部分证据又很容易被消灭。因而需要借助工商执法的快速、直接特性尽可能地确保证据的收集和保全。需要注意的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主要限于对侵权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于受害企业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仅限于在当事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做相应调解。

  (二)向人民人民法院起诉

  有关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诉讼依据,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般由中级人民人民法院管辖”。

  受害企业通过诉讼,理论上可以实现法律赋予的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排除妨碍等全部诉求。司法实践中,受害企业一般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为主要诉求,其他诉求为辅。相比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言,人民法院的反映速度往往会滞后一些。根据行政和司法两种不同程序的流程规定,当申诉和起诉材料同时递交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的受理和立案只是对案件起诉材料进行的形式审查,而距离审判还有一段流程;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则在受理申诉之后正式立案前就快速初查,收集获取侵权人所掌握的重要证据材料。由此可见,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早介入对于获取和保全证据的作用和意义更大。当然,人民法院的介入对于后期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协同处理、实现受害企业各项诉求、充分化解矛盾的作用和地位是不可替代的。

  (三)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于员工违反保密约定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依照《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企业还可以通过提起劳动仲裁解决。

  劳动仲裁的处理方式类同于人民法院裁判,相比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来说,同样对于证据收集和保全不具优势,但如果侵权案件的行为人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在异地,则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可以有利于受害企业在本地提起仲裁,降低或避免异地维权的成本和风险。但与之相伴随的是,由于侵权行为人和侵权行为均在异地,本地劳动部门作出劳动仲裁所必要的调查、裁判以及后期执行都存在难度和不确定性。因此,是否选择劳动仲裁等其他方式解决,需要受害企业结合具体案情而定。

  (四)向公安机关报案

  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受害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受害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因而,当受害企业发现商业秘密被严重侵犯时,可以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要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需要以“给受害企业造成重大损失”为条件,这里的重大损失,是指经济方面的重大损失,包括减少盈利、增加亏损、引起破产、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等等。根据司法实践,给商业秘密受害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致使受害企业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诉。值得注意的是,必须查明行为人所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受害企业遭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盗窃商业秘密等行为,但该行为本身并没有造成受害企业重大损失的,则不构成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