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要旨为: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过程中,权利人往往会因为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能力的不足,而导致败诉。在涉案信息是否能构成商业秘密并不十分明了时,应该考虑可否选择“合同之诉”(以违反保密协议为由)、“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其他案由,而不执着于“侵犯商业秘密”这一种案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笔者点评本案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本案原告公司败诉原因的分析,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如何选择最优诉讼策略提出如下建议: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过程中,权利人往往会因为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能力的不足,而导致败诉。在涉案信息是否能构成商业秘密并不十分明了时,应该考虑可否选择“合同之诉”(以违反保密协议为由)、“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其他案由,而不执着于“侵犯商业秘密”这一种案由。
具体到本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原告公司主张的公司客户顺达厂,自2002年起即与原告公司保持经济往来,由原告公司长期供应SMC片材,是原告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包含了原告向该客户供货的数量、单价、客户所需要的产品品种和要求等该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和内容。
笔者认为,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该信息已经为原告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确认,原告公司的固有客户顺达厂是由于要求原告公司提高每桶树脂生产SMC片材的数量,而原告公司无法达到客户的要求,顺达厂才将该业务交给被告公司做。可见,顺达厂将业务交给被告公司,是由于原告公司无法满足客户的需求,是客户自愿选择的结果,是公平的市场竞争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客户自愿选择与离职员工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离职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且原告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窃取了原告公司的客户信息。
综上,唐青林律师认为,虽然原告公司主张的公司客户信息顺达厂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是公司客户顺达厂自愿选择与其他单位进行市场交易,不能就此认定相对方实施了侵犯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