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通过违法途径获取的证据,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侵权诉讼过程中,应当通过合法途径搜集侵权证据,如果相关证据确实难以搜集,可以考虑先启动行政或刑事程序,请工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对相关的证据进行搜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原告公司主张被告侵犯其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主要为HUNTER公司、COLESGROUP公司两家公司的客户名单。本案原告公司通过参加广交会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获得了上述客户信息,该客户信息不仅包含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等公知信息,还包含客户需求、交易习惯、价格、内容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该客户信息已经为原告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且原告公司为保护该客户信息,在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公司的员工手册中,都对被告的保密义务、保密范围做出了明确约定,在正当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综上,该客户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原告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且经原告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
对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擅自进入被告的私人邮箱并提取相关邮件,该举证方法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被告的通信秘密,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由于原告公司能够进入该邮箱自然能够修改相关邮件,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其提供的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所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据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主张,依法有据。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本案原告公司在诉讼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于取证方式不当,最终导致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针对本案原告公司存在的问题,唐青林律师提出以下建议:发现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时,及时聘请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搜集侵权证据,注意取证的技巧和合法性,注意提高证据的证明效力,避免出现非法证据不能被法院采信的败诉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