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并不仅限于与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还包括权利人公司内部负有保密义务的雇员。
本文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分析本案可知,首先,从法律条文的设定本意来看,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主要涉及两类主体,即权利人的交易伙伴或其雇员。因此,本案被告人原为原告公司内部负有保密义务的雇员,能够成为侵犯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适格被告主体。其次,原告指称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负有举证证明被告使用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实施了哪些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以向他人发送邮件的方式泄露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提供了公证机关对其公司服务器进行证据保全的(2010)沪杨证经字第2004号公证书。因此本案的关键点就在于,该公证书能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不能,理由如下。首先,公证书虽然反应了原告服务器上的邮件记录,但是该邮件记录是否系未经修改的原始数据,公证书无法证明,即原告公司作为该服务器的掌控者,其完全有可能对该邮件发送情况进行修改;其次,案涉发送邮箱并非实名登记,任何人均可申请注册,无法通过账户名确定其所有人,且被告否认该邮件系其注册、所有,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曾使用过该邮箱的其他证据;再次,虽然原告公司服务器上显示的发送邮件的电脑IP地址和用户名都指向被告,但原告公司员工的IP地址和用户名均由技术部门设定,所以不能证明涉案邮件的发送者为被告;最后,我国依法保护电信用户的电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原告公司使用监控手段获取员工的电子邮件内容,取证方式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可知,原告公司主张被告以向他人发送邮件的方式泄露了其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律师认为,本案原告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证据单一、举证能力不足是其诉讼失败的主要原因。而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进行举证是原告的主要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导致诉讼失败。这就提醒我们在公司的日常管理活动中,保密措施及诉讼前证据收集的重要性。在发现可能存在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时,切忌盲目提起侵权诉讼,这无疑在告诉对方其行为已经被发现、隐藏侵权证据。此时应当马上咨询专业律师,聘请专业律师搜集侵权证据并对重要证据进行公证,在证据基本搜集完毕后,再提起侵权诉讼,以防侵权行为人提前做好应诉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