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如何合理的选择诉讼案由

  本案要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发生后,常常会因为无法证明商业秘密的客观存在而败诉。因此,在涉案信息是否能构成商业秘密并不十分明了时,应该考虑可否选择“合同之诉”(以违反保密协议为由)、“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其他案由,而不执着于“侵犯商业秘密”这一种案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其公司的商业秘密?

  笔者点评本案的首要目的在于,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如何合理的选择诉讼案由上为读者提供建议。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在提起诉讼过程中,常常会因为无法证明商业秘密的客观存在而败诉。因此,在涉案信息是否能构成商业秘密并不十分明了时,应该考虑可否选择“合同之诉”(以违反保密协议为由)、“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其他案由,而不执着于“侵犯商业秘密”这一种案由。

  具体到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因此,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除应包含有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公知信息外,还必须包含有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而本案原告公司提供的客户名单仅为其主张的6个客户的姓名,并未包含有其他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也未证明该6个客户为其公司保持了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不符合商业秘密中客户名单的法定构成要件,所以,该客户信息不能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告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驳回,于法有据。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本案原告公司虽然在员工手册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都对被告的保密义务、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的约定,但是由于其对本身所有的商业秘密内容不清,并未将其公司的商业秘密按照法律规定以载体的形式予以固定,在本案诉讼中,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客观存在,所以,未能获得法院支持。可见,原告公司在其公司内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建设上忽略了最根本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