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诉讼中,原告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对其提出的反驳理由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适当?原告的是否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涉案事实,即应当举证证明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被告所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被告实施了哪些不正当手段。因此,法院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适当,如果原告不能完成其举证责任,理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即证明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原告ZFQ主张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为生产保温和腻子材料的技术信息及组建公司的经营信息。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关于生产保温和腻子材料的技术信息,原告始终不能说明该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点,无法认定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存在,不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关于组建公司的经营信息,原告对该经营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等,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该经营信息也不能认定为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
综上可知,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未能完成其负有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主张,依法有据。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本案原告ZFQ主张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泄露,被被告窃取并使用的情况就是发生在原告ZFQ以技术入股与被告公司开展合作经营的过程中。虽然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并败诉,但是还是说明了在企业合作过程中,可能潜在的商业秘密侵权风险,唐青林律师针对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以下建议:在公司对外合作交流过程中,在与合作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对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载体如何交付、使用范围、合作单位负有的保密义务、违约责任予以明确;在公司对外合作交流过程中,涉及到本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时,不仅要在合同中与合作单位签订严密的保密协议,还要在决定合作前,专门调查一下合作单位整体的保密制度是否完备,将合作单位的泄密风险纳入考察合作与否的标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