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西安AR建材科技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周某某与西安AR建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AR公司)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 4月28 日做出(2008)西民四初字第 236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某及AR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1日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GB厂(以下简称GB厂)与周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GB厂委托周某某研制可用于制作蜂窝板专用胶膜的粘胶剂,有关试验费用由GB厂承担,GB厂以后自行生产胶膜时,周某某的配方可以按技术股方式参加投资和年终分红。协议签订后,周某某依约进行了研制测试工作,并交付了研发成果。GB厂未自行生产,而是由厂长杨秋生私自做主让西安AR建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AR公司)无偿使用,并且双方间签订了1844400元的胶膜采购合同。2006年12月周某某以GB厂未向其支付技术研发收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飞公司、西安飞机工业(集团)金属幕墙GB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研发收益15万元。中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西民四初字第019号民事判决,判令西飞支付周某某技术开发收益7万元。宣判后,西飞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2月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陕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被告双方均表示对涉案胶膜技术未采取保密措施,原告周某某也未提交AR公司生产的胶膜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直接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问题是AR公司是否侵犯了周某某的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收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具有秘密性,可获益性,实用性和主观意愿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周某某当庭表示其对涉案的胶膜技术并未采取具体保密措施,其也无证据证明AR公司实施的胶膜技术与其研发的胶膜技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周某某主张AR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周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周某某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处不妥。上诉人与GB厂均对涉案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其所使用的技术与上诉人开发的技术相同,对此,上诉人无需举证;被上诉人使用涉案技术并未得到西飞公司的许可。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请求撤销原判,判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万元。

  AR公司辨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技术是商业秘密,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不再赘述。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十三份新证据以期证明对涉案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1、2003年3月11日的《合作协议》;2、非金属材料原始记录;3、热分解曲线及环氧树脂固化曲线;4、上诉人开发的环氧树脂胶膜生产用的涂胶机工艺流程图;5、2004年1月上诉人向GB厂提供的环氧树脂配方及生产设备清单;6、GB厂与海宁人民机械有限公司的订货合同;7、海宁人民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8、SY-24B胶膜的标准Q/6S1428-1999;9、胶膜成本计算;10、实验记录本节选;11、工作本;12、西飞知识产权管理条例;13、本案一审判决。AR公司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为AR公司侵犯了其技术成果中的技术秘密,故原审认为本案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是确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的规定,周某某一审当庭表示其对涉案的胶膜技术并未采取具体保密措施,二审中,其以工作笔记本中的试验纪录、笔记本的保管情况及西飞知识产权管理条例等为证,以期证明对涉案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经审查认为,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二)对于涉密信息在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房、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的规定,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涉案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周某某主张AR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判处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系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