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权利人主张其公司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该客户信息中包含有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且公司为开发该客户信息付出了人力、物力和时间;(2)形式为客户名册或者是保持了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3)该客户信息为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4)公司为保护该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公司的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进而分析本案,如果原告公司主张其客户名单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则应提供证据证明:(1)该客户信息中包括有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且原告公司为开发该客户信息付出了人力、物力和时间;(2)形式为客户名册或者是保持了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3)该客户信息给原告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4)原告公司为保护该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但是本案原告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客户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相关依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客户信息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有据。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 本案原告公司败诉的原因有两点:(1)对法律规定掌握不清,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和竞业限制违约诉讼作为两个独立的民事案由,应当分别诉讼,诉讼程序和管辖均有区别,原告将两个案由混同一同提起本案诉讼;(2)举证能力不足,对其诉讼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