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我国法院在民事领域内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上主要采取“相似+接触”原则。即权利人主张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真实存在”、“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侵权人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GCY、被告北京TNJ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北京ZWLS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根据最高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诉当事人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诉当事人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较大可能性,可以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但被诉当事人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信息的除外。
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综合得出,我国法院在民事领域内的商业秘密的侵权认定上主要采取“相似+接触”原则。即权利人主张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商业秘密真实存在”、“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侵权人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根据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首先,原告主张的三个客户网站的后台控制密码,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告采取保密措施,为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其次,本案被告在上述三网站部分文章中设置关键词链接,指向其客户网站,而设置该链接行为须登陆网站后台才能完成。因此,可以推断被告使用了原告公司的上述网站的后台控制密码;再次,被告GCY原在原告公司技术部从事网站优化工作,极有可能接触原告客户网站后台控制密码。因此,综合上述法律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本案被告GCY具有极大的可能性,采取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原告后台控制密码并披露给被告北京TNJ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原告客户公司后台控制密码信息是合法获取并使用,所以,法院认定被告GCY与被告北京TNJ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有据。
就本案的案件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来说,原告公司在其商业秘密被侵犯之后,及时发现、及时收集证据、提起侵权诉讼,并最终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在商业秘密侵权损害发生后的实时反映和及时处理上非常迅速、全面,值得我们读者学习。但是其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发生前的保护措施上,还有待提高。唐青林律师针对本案原告公司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定期更换公司商业秘密的网络保管密码,尤其是在有核心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要及时注销其原登录账号,取消其登陆权限,并及时修改通用密码。
2、建立员工离职审查制度,对接触过商业秘密、即将解职的员工进行退出检查,监督其完成公司文件的交接手续,并重申员工在离开本公司之后应继续履行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签署离职保密协议保证书,并保留相关的文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