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如果公司与离职员工之间另有约定,即使是原公司客户自愿选择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离职员工进行市场交易,离职员工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HX公司与被告LXZ在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关于被告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笔者点评本案的首要目的,在于通过案例的评析对在哪种情况下,即使公司客户自愿选择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离职员工进行市场交易也构成侵权予以明确。
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如果公司与离职员工之间另有约定,即使是原公司客户自愿选择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离职员工进行市场交易,离职员工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
其次,依照《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可以在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与被告约定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但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约定有竞业限制义务的用工单位,必须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否则,劳动者可不受该约定的限制,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构成违约行为。
结合本案分析,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公司每月给付被告保密费50元,但该费用是对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内严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补偿,不是原告公司预先支付的被告在离职后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并且在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对原告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竞业限制期内,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未进行约定,而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在事实上也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所以,虽然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关于被告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但由于用工单位原告公司在被告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未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LXZ并不受到该约定的限制,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因此,被告LXZ在原告公司离职后,从事与原告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业务,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综合分析,本案原告公司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其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载体,并不明确;二是对于法律规定内容模糊,虽然有较强的保密意识,但却并不具有针对性,虽然表面上,保密协议和保密制度做了详尽的规定,但实际上,却并未能起到实际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