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人的合法抗辩理由

  本案的要旨为: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中,被告侵权方的合法抗辩理由一般有以下几种:(1)诉争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2)诉争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3)诉争信息未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或虽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显然不足以保护该信息的秘密性,不足以让他人知道该信息乃秘密信息;(4)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原告的信息不相同也不相似;(5)被告没有可以接触到原告信息的条件与可能性;(6)被告使用的诉争信息有合法来源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公司主张的两项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笔者点评本案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案例的评析,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被告侵权人可以从哪几个方面对自己的行为或者权利人的诉讼主张予以抗辩进行明确。

  通常,被告侵权方的合法抗辩理由一般有以下几种:(1)诉争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2)诉争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3)诉争信息未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或虽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显然不足以保护该信息的秘密性,不足以让他人知道该信息乃秘密信息;(4)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原告的信息不相同也不相似;(5)被告没有可以接触到原告信息的条件与可能性;(6)被告的使用的诉争信息有合法来源等。

  具体到本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具备“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

  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根据现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仅涉及产品的结构和装置布局,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所以,原告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因缺乏秘密性而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而本案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原告公司的关键问题在于对自身商业秘密的内容界定不清,在此针对原告公司的具体问题,唐青林律师对其公司内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建设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包含公司核心技术的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外包项目,将整体项目拆分成各个具体、独立的分项目、分地区、分厂商交给不同的承包商承包,避免将整个项目全部交给一个承包商进而导致其了解公司的全部技术信息内容;

  二、对外签订有关合同时一定要签订好保密条款。通过详细的合同,明确商业秘密接触方的保密措施、范围和期限以及违约的赔偿责任等。一旦对方违反保密义务,即可依据合同要求违约方停止侵害、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