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两个以上侵权行为人共同侵害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原告公司主张的6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属于非公知技术。但是根据被告的举证可以证明,其中2种产品的配方与专利文献公开的配方基本一致,且对应之工艺流程属于该领域内相关人员普遍知晓的配制方法,所以该2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由于其他4种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公知技术,所以,该4种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根据鉴定结论,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已经为原告公司带来了现实的经济利益,原告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与员工均签署了保密协议,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所以该4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
依据《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诉当事人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诉当事人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较大可能性,可以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但被诉当事人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信息的除外。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证实,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采用的技术与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一致,两者相同。
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副总经理且曾下车间帮助投料,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且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后,短时间内即出资设立了与原告公司经营项目相同的被告公司,并实际负责生产、经营活动,且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通过合法手段获得其所使用的技术信息。至此,可以推定被告违反保密约定,将其掌握的原告公司的技术信息披露给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明知被告的违法行为,仍然获取并使用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