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原告公司要证明客户信息是商业秘密,不仅包含该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公知信息,还包含有相关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以及在交易过程中,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最终确定的交易产品的种类、规格、数量、价格、具体产品要求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该客户信息已经为原告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且将继续为原告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

  例如,证明为保护客户信息,在与员工聘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和故意泄露客户资讯给同业竞争对手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确保在正当情况下足以防止上述客户信息的泄露,那么就可以认定原告公司为保护该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原告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为商业秘密,需要证明这些客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是如果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举证,那么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