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这一第三级案由更改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同时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由项下一个新的第四级案由。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是首部对竞业限制做出规范的法律,[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施行前也往往把涉及竞业限制的劳动合同纠纷视为普通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经仲裁前置程序后法院进行审理。那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知识产权纠纷项下设置“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是否改变了之前竞业限制劳动合同纠纷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的案件性质?
回答这一问题前,须搞清楚侵犯商业秘密与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因为“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是一个竞合案由,必须是同时符合侵犯商业秘密与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构成要件的行为才属于此案由项下的违法行为。
一、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一般特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规定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的形式之一。因此,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的构成要件。保密性的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自己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而权利人最普遍的保密措施就是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这也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权利人最便于举证、法院最便于认定商业秘密保密性的保密措施。
但笔者在这里须明确指出的是,签订保密协议并非劳动者承担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前提,是否订有相应协议仅仅是形式问题。民事合同中的保密义务一般来自于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除合同主义务以外的义务,但在劳动合同中该义务则为员工的主要义务,一般认为这是员工的忠诚义务的表现,远高于一般民事合同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此,员工对用人单位所负有的忠诚义务是劳动关系人身依附性特征的应有之义,即使有关劳动合同并没有就员工的保密义务做出明确约定,也并不意味着员工就不用承担保密义务。且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是单位本身,员工在劳动过程中基于工作需要获得了商业秘密,但员工并没有权利在离职后使用、披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因此保密义务的产生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基于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不管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承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即保护商业秘密是一种法定义务。披露、使用商业秘密是一种侵权行为,承担的首先是一种侵权责任。事实上,因为没有书面约定保密义务而可能导致的纠纷是:保密义务应当以什么方式存在于什么范围内,而不是是否存在保密义务。
二、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案件的一般特性
所谓竞业限制,是指为防止商业秘密在同行业间的泄露,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通过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也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用人单位给予员工一定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是一种约定义务,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无约定则无义务。竞业限制制度的实质,是对员工的劳动权及择业自由权加以合理限制,也正因为竞业限制的约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就业机会,单位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必须支付经济补偿,而且竞业限制必须有时间限制,劳动合同法规定约定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而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的设定没有限制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就业机会,劳动者仍然可以从事与原用人单位相同或相竞争行业的工作,只不过不能使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显然这样对劳动者的日后生活不会带来什么影响。
三、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的联系
第一,两者都以商业秘密的存在为前提。负有保密义务的前提要有商业秘密存在,没有商业秘密存在,也就没有保密义务可言;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为保护其商业秘密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和手段,同样也是以有商业秘密存在为前提和基础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如果与未接触到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原则上协议无效。
第二,两者约束的对象上有共同之处。无论是保护商业秘密,还是竞业限制的义务人都包含负有保密义务的用人单位的员工,所以,对用人单位的离职员工而言,既负有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还可能与用人单位签订了竞业限制的协议,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
第三,两者经常在同一个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出现。很多劳动合同中既有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条款的约定,又有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或者在保密协议中有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也正因如此,人们经常混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之间的关系,认为两者是一回事。
第四,竞业限制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方式。也就是说,一方面,竞业限制是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而采取的一种更为有效的措施,竞业限制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手段之一;另一方面,保护商业秘密是竞业限制的目的之一,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服务于商业秘密保护目的。
四、审判实践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类型的把握
在现实中竞业限制纠纷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往往联系在一起,但两者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侵犯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并非一定同时存在密不可分,虽然竞业限制违约行为往往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相竞合,但单纯的竞业限制违约行为也是存在的。保守商业秘密所限制的行为是对商业秘密的披露和使用行为,违反商业秘密主要是一种侵权行为;而竞业限制所限制的是从事某种职业、工作的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竞业限制一般通过合同方式约定违约责任,而保守商业秘密义务则可以不必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无论合同中是否约定了保密条款,一旦劳动者的行为构成了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侵犯,就可以追究劳动者的侵权责任。违反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也不仅靠竞业限制约定这一种方式来寻求救济。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并不意味着必然违反了保密条款,二者也可以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提起诉讼。但原告选择不同的诉讼请求时,相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也就相应不同:原告若主张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必须举证证明其商业秘密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的构成要件以及被告存在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等侵权行为;原告若主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只须举证证明与被告约定的具体内容以及被告存在违反约定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或同行业单位工作即可。
对于法院须明确的是: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劳动争议纠纷在性质上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属违约之诉;而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项下的子案由,本质上属侵权之诉。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法院不能将两种不同性质的诉糅合在一起进行审理。对于原告提起的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之诉,若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虽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但没有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犯其商业秘密权益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原告可以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为由,依据法律规定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来解决双方纠纷。但应注意,因法律规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不能在原告提起的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中处理本属于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劳动争议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