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着这样一种误解,一些法官认为,只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主张进行否认的,那么举证责任就发生倒置,而且还可能因此而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所以,在谈到这个问题时,我们不得不先做一个概念上的澄清,其实,导致上述情形发生的原因是混淆了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转移这两个不同的概念。
1、举证责任转移的概念
如前所述,举证责任包含双重含义,第一重含义一般被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或说服责任;第二重含义一般被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主观的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中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抽象的,不会发生转移的。它是指在案件审理前预先分配给双方当事人的败诉责任的可能性承担。当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就可能承担这种责任。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在一开始就得到分配,而是由双方当事人负担,并可以在他们之间进行转移。当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达到了一定的证明标准,行为上的举证责任也就转移到了另一方,这也就通常意义上所说的举证责任转移。即当原告提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就可不再举证。如果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或提出新主张,那么举证责任就转移给被告。如果被告能对自己的反诉或反驳提供证据,也可以不再举证,举证责任又转移给原告。如此反复,直到一方举不出证据为止。[3]需要注意,这种“转移”并没有免除任何一方举证的责任,它所转换的只是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责任,是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却是双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转换。
举证责任的转移并不是任意的,而是要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实施:一是,当事人对其主张提出的证据在数量上足够、质量上充分,可以满足证明主张事实的要求;二是,法院认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主张事实了。法院只有在当事人的举证足够、充分,达到了证明主张事实的要求时,才会作出认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在实际的民事诉讼案件里,通常原被告双方都在竭尽全力地举证,反复展开多回合的、激烈的利益博弈。在诉讼中,提出证据的义务会多次发生转移,只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得到了适当的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就有义务提出新的反驳证据,阻止该主张的成立。可见,通过举证责任的不断转移,可以促使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积极举证,使案件事实逐渐清晰,这也正适应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案情复杂、举证困难的特殊要求。
2、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况
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请求法院判决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一系列诉讼请求,为此就会主张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这些事实,并为此需要提供证据以证明这些主张。为此,原告可以通过提出其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如对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严格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与相关的涉密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等,从而间接、简单证明其技术具有秘密性;根据被告知悉其商业秘密的深度,作相应深度的举证可根据被告知悉其商业秘密的深度,作相应深度的举证,以证明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或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合伙人,或者是外部业务关系人,或者其他性质的知悉者,在不具有善意取得的前提下,实施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者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
在此情况下,法官如果判断这些证据能够达到一般的证明标准,那么原告的这些主张就暂时的成立了。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被告的身上。被告为了使案件的主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程度或者使案件的主要事实向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便会提出反驳主张并提供用以支持主张的证据,比如被告会举出如相关报刊或杂志证明该技术可以从中获取,以证明该技术秘密并非不为公众所知;提供鉴定报告以证明其所使用、披露的信息与原告的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举证其通过合法受让、被许可、反向工程、自行开发、善意取得等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以证明其获取商业秘密的合法性。
在举证责任第一次转移后,如果其要引发下一次转移还必须满足下面两个条件中的任意一个:1,该证据能否直接否定对方提出的证据;2,该证据不能直接否定对方提出的证据,但其证明效力要高于对方的证据,也就是说要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比如被告为了反驳相似性主张提供了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若原告提出的是政府质检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反驳被告的主张,由于一般来讲政府出具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要高于一般的证据的证明效力,那么其可以引起新的举证责任转移;反之,若原告提出的是其他鉴定机构的报告,因其不能达到比对方证据更高的证明效力,此时就不能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举证责任的转移也就结束了。
这样通过数次有条件的举证责任转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是否存在就可以有一个确切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