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我国司法解释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有着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常常因原告无法提供侵权人其侵权行为的证据导致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对此,许多学者建议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院长。因为,举证责任倒置具有法定性。理论上来说,举证责任倒置是法律基于正义效率等价值原则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的再分配,这种分配规则在诉讼开始后就已经客观存在,并不会在法庭审理中随着当事人的举证而变化。但是要注意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并不是相对一方当事人距离证据更近、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由相对一方当事人举证更有利于查清事实,使诉讼更有效率等,而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当然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肯定考虑了证据距离、举证能力等因素,但那不是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涉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能随便将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另一方当事人。如果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发生举证责任倒置,就将产生随意性。这也就是《侵权责任法》、《证据规定》中对于举证责任倒置予以明确规定的原因所在。[2]尽管《证据规定》第7条作为兜底条款赋予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自由裁量的权利,但笔者认为这条规定的适用应予以相当的谨慎,仅有当所有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均将导致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发生极大的失衡时,才能得以适用。
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我国并未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相反却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原告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举证责任倒置不能适用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从实际操作层面看,除了对被控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举证较为困难,其他待证事实均与权利人自己的行为密切相关,权利人要证明这些应该困难不大。对于被控侵权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行为的举证,是证明其为一定行为,而不是证明其不为一定行为,而其为一定行为必然会在客观上反映出来。相反,若是将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证明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则很可能导致原告滥用诉讼权利,通过恶意诉讼要求竞争对手不适当公开其商业秘密,损害其他权利人的相关利益的行为发生。因此,尽管对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较商业秘密权利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商业秘密的举证更难,但是,这不能成为权利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