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是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通常被认为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即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是,大多数学者们都认为,该条规定的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充其量只能是提供证据的责任,并未触及到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对哪些案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及当事人没有履行证明责任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1]笔者认同上述观点,该规定并没有就何人应就何种事实负担举证,以及在事实不明的场合,法官应对何人作出败诉判决的问题提供标准。

  依据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权利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权利人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诉请请求,就必须满足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要件。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1)禁止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包括盗窃、使用、利诱、胁迫等。上述我国法律所列举的几种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行为人只有在过错的时才会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里的过错也包含明知、应知。

  那么按照侵权法基本理论,在过错原则下商业秘密侵权之诉,应由原告应承担如下举证责任:1、确定自己商业秘密的详细内容、划定明确周界,并具体表述该秘密由何信息组成,其内容、数量范围及秘密点;2、证明自己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律规定的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要求,应予保护;3、证明自己是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且被告对该秘密不现有相应的权利;4、证明被告有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5、证明被告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6、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

  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是互相支持的。该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上述规定应作为法官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应遵循的分配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