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A公司
被告自然人B
被告自然人C
被告自然人D
被告E公司
被告清算组F
被告G公司
A公司是一家拥有一批日本客户,主要从事纺织品出口业务的企业。为开发和继续保有客户,A公司多次派人参加华交会、广交会,与客户进行各种形式的联系和接洽,花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形成了一批包括本案所涉7个日本客户在内的具有商业秘密属性的客户名单。
自然人B原先系A公司业务一部部长,2001年3月离职;自然人C原先系A公司业务一部业务员,2001年3月离职;自然人D原先系A公司业务三部面料跟单员,2001年3月离职。自然人B在A公司工作期间,直接经手负责与A公司的龙定16科、龙定61科、龙定62科、天津大荣、针山、木口、水田等7个日本客户发生了多笔纺织品外销业务,由此掌握了A公司大量的客户名单、行销策略、进货渠道等经营信息。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A公司先后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召开保密会议等一系列措施,并与自然人B等签订了保密合同。
自然人B在A公司离职前即开始准备成立E公司,由于E公司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在2001年上海华交会上(当时自然人B尚在A公司工作),自然人B与日本龙定公司一道与G公司进行了接触,并没有证据显示G公司知道自然人B是A公司职工以及龙定公司等日本客户是A公司商业秘密。自2001年3月起,E公司利用自然人B所掌握的A公司资料和信息,采取直接与日商联系,然后由G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办理报关、结汇、退税等手续的方式与上述7家日本客户发生大量纺织品贸易往来。自然人C、自然人D离职后即被E公司雇佣,主要负责与国内厂商的联络,也受命处理过一些与日本客户的传真往来。
在自然人B创办E公司期间,自然人B还以E公司名义与日本龙定公司签订了《商品收购业务委托合同书》,也依约为龙定公司履行过一些代理事项。
A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自然人B等被告停止侵权,对涉案日本客户名单承担保密义务,并要求自然人B等赔偿其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
【审判】
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E公司因未按时年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随后成立了清算组。关于损失计算问题,一审法院应当事人请求对A公司的2000年、2001年对涉案7个日本客户贸易往来的利润率进行了审计,但由于A公司所提供的财务资料存在较大瑕疵,无法客观反映其利润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最终没有采信审计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B、自然人C、自然人D均与A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及类似约定,因此其均有为A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自然人B在掌握A公司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与G公司一起从事纺织品出口业务,就不可避免地会披露和使用他在A公司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其行为构成对A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E公司因其法定代表人是自然人B的关系也完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因此亦构成侵权。自然人C、自然人D由于其原来在A公司所接触和掌握的信息在本案中无法确认为商业秘密,所以谈不上他们作为离职员工泄露原来单位商业秘密的问题,至于他们在E公司可能使用了由自然人B带出的A公司的商业秘密,也只是作为E公司雇佣人员的一种使用,有关责任应由E公司承担,据此,左、曹二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G公司在接触主体的分类中属于第三人,不同于可以直接从权利人处获取商业秘密的第二人,第二人都是与权利人直接发生往来关系的,对该商业秘密归属某权利人所有应该是非常清楚的。而第三人心理状态则不可妄测。G公司从未雇佣过有第二人身份的员工,它与A公司没有瓜葛,对其不能适用“接触加相似”规则,而必须由A公司证明其使用A公司商业秘密时的主观心态,而不能简单推定G公司具有过错,A公司对此并未举出充足证据,因此G公司不构成侵权。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A公司所主张损失的依据不足,因此只能采用定额赔偿的方式,由法院酌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一审法院于判决:一、自然人B、E公司在本案所涉A公司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A公司商业秘密。二、自然人B、E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2412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E公司清算组对E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A公司对自然人C、自然人D、G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A公司、自然人B、E公司清算组分别提起上诉。A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是:(1)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2)对G公司应适用“接触加相似”规则,在自然人B等介入G公司交易活动后,G公司在短期内即与大量A公司原客户发生交易,G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有关商业信息的来源合法,否则,推定其明知或应知自然人B等披露客户名单行为的违法性,并对此加以了利用。本案中,自然人B曾以南通外贸公司的名义参加了上海华交会,G公司也参加了这次会议,G公司应该对自然人B的真实身份有所了解。自然人B等的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自然人B离开A公司后,其是作为本案所涉日本客户的代理人与G公司发生往来的,并不是和G公司一起同日本客户发生往来,因此不构成对A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客户名单并非单纯客户名称列举,也包括了在与客户长期贸易过程中所形成的价格信息、联络方式、经营规律、需求类型等,这些客户与A公司的贸易关系相对固定且业已形成了相对独特的交易习惯,A公司不仅为客户名单的形成付出了大量的努力,而且也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因此,应当认定该客户名单具有商业秘密属性。自然人B等主张其行为是代表日商的代理行为,但从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看,尽管自然人B与本案所涉日商之间存在一定的代理关系,但自然人B的许多行为均无法解释成站在买方(日方)立场上的代理行为,而应视为一种卖方行为。在与日本客户发生贸易往来的过程中,自然人B、E公司和G公司之间应是一种合作关系,自然人B、E公司负责与日本客户、国内加工厂联络及出货安排等具体工作,G公司则主要负责出口的形式要件。关于对G公司是否适用“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其问题实质在于,(1)是否仅以信息来源非法,即可判定G公司侵权。(2)G公司在使用非法来源信息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对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并不能仅依据G公司使用信息的来源非法,即认定G公司侵权,否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第二人”和“第三人”这两种不同类型接触主体所作的区分则显得毫无意义,同时对善意第三人也有失公平。A公司主张G公司侵权,还应就G公司“明知或应知”该信息来源非法承担举证责任。若要求G公司对其“不明知或不应知”这一消极状态承担举证责任,既违反了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也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本案中,仅凭G公司应该知道自然人B系其他外贸公司员工,并不能推断出其应当知道自然人B向其提供的客户名单系A公司的商业秘密,且这种提供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否则,对第三人注意义务的要求无疑会过于苛严。因此,A公司关于G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但G公司在知悉其使用的是A公司的商业秘密后,应承担停止使用并予以保密的义务。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A公司所提供的财务资料存在多项重大瑕疵,其应对自身经营行为及财务管理不规范、利润体现不明确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酌定赔偿并知识产权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自然人B、E公司、G公司在A公司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A公司涉案客户名单;三、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驳回A公司对自然人C、自然人D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