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各国都采取了不同的法律救济方法,在这里仅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救济方法作一说明。根据我们现行法律的规定,具体的救济措施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赔偿损失和追究刑事责任。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这是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重要的行政处罚方式之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3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统一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此部分的规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增强了实践操作性,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2.罚款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罚款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适用的行政处罚方法,属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行政措施之一。根据法律规定,罚款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同时并用。其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应当也是必须使用的行政措施,而罚款则不是必须适用的,是否罚款以及罚款多少应根据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节来决定。
3.损害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犯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规定适用于包括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内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且属于对此类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该条确立的是补偿性原则,不论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如何,侵权人均只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使受害人的利益回复到侵权发生之前的状态。有人主张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即要求侵权人在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还要承担赔偿受害人惩罚性赔偿金的责任,即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仅限于弥补受害人之损失,还必须让受害人因此而获得高于损失的赔偿。我个人认为,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其道理,因为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利人本身难以对其进行严密控制,权利人使用时不能排除别人同时使用的可能性,权利人对其权利客体的保护手段相对于其他民事权利来说较弱,他人故意侵犯商业秘密比侵犯其他权利更便利,而且往往获利颇丰,在现有补偿性赔偿制度下侵权人在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后仍有可能赢利,如果在侵犯商业秘密领域仍与其他领域一样实行补偿性赔偿责任,显然不利于制止侵权行为、保护商业秘密、营造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认损失额,尤其是损失的计算方法,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争议颇多。笔者认为,要正确认定损失,首先要依据民法原理确定损失的范围,其次要采取正确的计算方法。根据民法原理,受害遭受的损失,是指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因为间接损失也是受害人必须失去的现实利益。因此在确定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时,必须根据商业秘密的特点充分考虑下列因素:(1)取得商业秘密的成本,如开发、研制商业秘密的成本,商业秘密的合理使用费用数额等;(2)使用或保持商业秘密所产生的现实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如生产成本的降低、利润的增加等;(3)将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之前的获利状况与使用之后的获利状况加以比较,可从一个方面反映出权利人损失的大小;(4)合理预期将来的利益。要确认这种损失就得充分考虑商业秘密新颖性的程度、商业秘密的生命周期及其所处何种阶段、市场竞争状况和市场前景等因素。
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可依照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即首先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则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加上权利人因调查侵权人侵犯其商业秘密所支付的费用,同时还应计入权利人的保密成本。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会造成权利人物质性的损失,而且还会造成非物质性的损失,如名誉、信誉的损害甚至丧失,权利人的这部分损失计算较困难,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损失额的确定只能估算,无法苛求精确。
4.追究刑事责任
运用刑罚方法严惩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是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救济手段之一。现在世界上有不少国家的刑法已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设立了专门的处罚规定,只不过罪名称谓不一。我国《刑法》第219条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侵犯商业秘密给与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将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何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计算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一般应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这些因素在上面已经提到过,在此不再重复。
综上,虽然我们现有法律对商业秘密从各方面进行了规范,但现有规定比较分散,规定内容也不一致,造成了对商业秘密的认识也不一致。在这种状况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特别是应进一步完善对商业秘密在实体权方面的积极性法律规定,尽快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将会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