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1.商业秘密侵权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应负提供证据的法律责任。《民诉法》规定的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也有特殊情况下由对方举证的规定,即举证倒置原则,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就是采取举证倒置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三款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诉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诉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诉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诉人有侵权行为。”这就是处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实行举证倒置原则的法律规定。

  2.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仲裁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参加到他人之间已开始的仲裁活动中的人。《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数额应不低于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3项规定:“科技人员擅自离职,并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泄露有关技术秘密的,应承担经济责任,用人单位有过错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9项又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科技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离开原单位后,利用在原单位掌握或接触的由原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未经得原单位同意的,有关人员和用人单位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情形有两种:一种是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后侵犯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另一种是招用了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后侵犯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但无论是哪一种,只要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或共同被告)都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