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案的劳动仲裁

  商业秘密侵权案劳动仲裁包括3个方面,即对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和对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法律后果的裁决。

  1.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仲裁商业秘密侵权劳动争议案,首先要查明争议涉及的是否是商业秘密,这是仲裁的前提和关键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缺一不可。反映在民事法律行为上,就是主客观相统一。

  除了构成商业秘密最基本的3个特性,同时还要考虑到是否具有具体性、价值性等特性。

  另外,对技术秘密的认定,应分清专利技术、公知技术、公开技术及专有技术的区别,一项技术秘密必须是专有的、先进的、尚未公开和申请专利的,必要时,可委托有关机构对是否属于专有技术进行专门技术鉴定。

  2.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5]第41号公布,[1998]86号令修订)第3条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要形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

  (1)以不正当手段直接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包括盗窃他人商业秘密)。

  (2)以财物等方法引诱他人泄露商业秘密。

  (3)通过胁迫等手段索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4)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通过不正当(不合法)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

  (5)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

  (6)用人单位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用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7)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道对前列违法行为获得的商业秘密,仍予以运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8)其他有损于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3.经济损害赔偿的认定及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5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00号)、《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都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因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经济损失额的计算方法有两种:一是直接计算经济损失,包括因形成商业秘密(如技术开发)所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和因侵犯商业秘密对生产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必要时可通过审计部门审计鉴定得出结论;二是参照相关数据计算经济损失,如按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等规定计算损失,这要考虑约定和制度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