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商业秘密侵权案的启示

  2000年10月,浙江省东阳市仲裁了某医药公司诉3位供销人员,跳槽后侵犯经营信息秘密案。2001年仲裁了3起某公司诉技术人员跳槽后使用技术信息秘密案。从这几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仲裁中得到了许多启示。

  1.法律、法规不完善,仲裁无章可循

  目前,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原国家科委制定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规定》等及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中的几条条款,而且都没有作详细的规定,使仲裁工作缺乏严格的依据。因此,劳动保障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作,尽早就有关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理作出具体规定。

  2.无财产保全措施,取证艰难

  劳动仲裁最被动的是没有任何保全措施,这给仲裁工作带来无奈之苦。2000年仲裁的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其他证据都已收集,审计部门也已审计,只缺乏专门的技术鉴定。省技术成果认定中心要求提供双方企业的样品进行对照鉴定,企业也同意工作人员去被诉企业提取样品,但企业要求出具保全书或相关手续。因考虑到劳动仲裁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工作人员不敢提取样品,只得空手而归。后请求法院协助保全,但法院认为无据可依,不予配合。这使本来一起可仲裁的商业秘密侵权案改判为简单的赔偿经济损失,极大地损害了被害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加快制定出台劳动仲裁程序法,并赋予劳动仲裁机构一定的财产保全权利,保障劳动仲裁工作顺利进行。

  3.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商业秘密规范化管理

  商业秘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竞争的法宝。但由于观念的滞后,法律意识的淡薄,大多数企业对此并没有规定,以致发生职工跳槽或离开后侵犯其商业秘密时,没有证据而无法主张权利。因此,企业必须要更新观念,加强对商业秘密的规范化管理,并做好以下几点工作:

  (1)重视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护商业秘密的有关内容。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范围、种类、保密期限,保密方法以及泄密责任等,使职工一进企业,就有商业秘密的概念和保密责任意识,不至于发生侵权时无据为证而败诉。

  (2)依法制定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规章制度。企业可依照《劳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如《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办法》、《企业商业秘密损失赔偿办法》等,进一步明确规范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内容。

  (3)重视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根据此项规定,用人单位应与业务上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相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条款。

  4.规定竞业限制条款应合理合法

  (1)对象确定要合理。要针对技术人员、供销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因业务上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其他人员,而并非所有职工。

  (2)限制范围和年限应适度。一般不应超过3年。

  (3)权利义务应对等。企业在要求职工履行保密义务的同时也应给予保密人员适当的经济补偿,这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