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通用电气诉九翔案透视商业秘密案件的审判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及对案件诉讼主体的审查

  禁止“盗窃”信息是一个古老的法律概念。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把商业秘密称为“未披露过的信息(undisclosed)”,要求各成员国保护。商业秘密是一种知识信息,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属于知识产权“私”权的一种形式。商业秘密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并可自行使用该商业秘密或再许可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通用电气案中,通用电气称其系争讼之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通用中国公司、通用上海公司作为通用电气的关联公司及商业秘密普通许可使用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王晓辉与通用电气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其对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通用电气认为王晓辉违反约定,九翔非法使用了其商业秘密,并以此法律事实产生的侵犯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关系为由,将九翔、王晓辉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此通用电气及九翔、王晓辉的诉讼主体均是适格的。

  二、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标准

  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首先应审查商业秘密的法律界定。TRIPS第39条明确规定: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是一种秘密,并非有关工作领域的人们所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商业秘密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它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并应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条件。换言之,要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实际上是个秘密,在行业内被公知的知识不能成为商业秘密。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它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某信息是否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是以市场需求为依托。3、采取了保密措施。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对于何种措施属于“保密措施”,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作出明确列举,其中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五)项分别为:“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及“签订保密协议”。

  三、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商业秘密纠纷案的审理过程中,首先应由原告明确自己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证明自己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使用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而被告须证明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否有合法来源。

  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业秘密符合法定要件系原告应举证证明的事项之一。但该条同时规定,对于应由原告递交用以证明“符合法定要件”的证据范围亦予明确列举,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其中并不包括“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由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定之“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如果被控侵权人以公知技术抗辩,则其所举证之技术信息应与原告所主张权利之技术信息相同,或者虽有所不同,但可以证明这种不同是显而易见的,即无须通过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在被控侵权人不能充分举证相关信息具备公知性的情况下,就应当确认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具备秘密性。换言之,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前述三项要件事实,原告在举证证明其持有一项合乎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时,应当提供记载有该项商业秘密的载体、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该项商业秘密的来源、商业价值(必要时包括提供产生该项商业秘密的开支情况)、对于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即可认为原告初步完成了其持有一项合乎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当原告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后,被告仍就否认原告商业秘密的具体构成要件的,由被告负相应的举证责任。

  四、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的司法鉴定

  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经常会涉及到司法鉴定问题。而司法鉴定的对象通常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如前所述,法律对判断某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已有规定,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也进行了解析,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实用性”及“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根据该条规定,“某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已经属于“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司法鉴定中不应将此作为委托鉴定的事项。但商业秘密的三项构成要件是否属于可委托鉴定的“事实问题”?《司法解释》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了规定,并且对这一要件的具体表现予以类型化2,即“某项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也成为“法律问题”。该《司法解释》列举的“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中,包括“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对这一事实应如何判断,法律没有作出进一步规定,因此该项事实成为可以委托鉴定的“事实问题”,而其上位事项,“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均属不可直接委托鉴定的“法律问题”。需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的“事实问题”都可以委托鉴定,只有法官依自身能力确实无法判断,但可借助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帮助理解的“事实问题”,才能进行委托。如,法律规定某待定事项的判断标准是“一般消费者”或“一般社会公众”,这并不需要专业人士的专业知识,而属于普通人的意识范畴,则该问题属于应由法官自身判断的事项;若判断标准是“某一技术领域内的一般技术人员”,对这一事实的判断需要涉及某一领域专业人士具备的一般知识或常识,应属于需要委托鉴定方能确定的事项。

  五、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较复杂,涉及法律、科技及经济等领域,因此,如何把握侵权的认定标准是审理此类案件的核心问题。侵犯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行为人包括负有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1、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2、被告的信息与原告的信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3、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或违反了保密义务。换言之,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只要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法院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通用电气诉九翔、王晓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审理查明通用电气主张的内部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九翔、王晓辉认可其使用的培训资料与通用电气主张的内部信息相同;王晓辉违反保密约定,利用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向接受培训的人员讲授并发放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而九翔明知王晓辉的行为违法,仍多次举办GE CT维修技术培训班,使用、披露并允许他人使用通用电气公司的商业秘密;加之九翔、王晓辉以营利为目的,使用通用电气的商业秘密为国内诸多单位提供GE CT设备的商业维修。因此王晓辉、九翔的行为侵犯了通用电气的商业秘密。

  六、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其功能主要在于救济当事人的权利,赔偿或补偿当事人的损失。我国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通用电气案中,在责任承担方面,王晓辉、九翔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是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也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根据中国民法理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包括:第一,主体要件方面,行为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第二,主观要件方面,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过失;第三,行为及因果关系要件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的加害行为,各加害行为之间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相互作用,形成有机整体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也即除前述有共同故意或过失的典型共同侵权行为外,“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亦已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承认。通用电气案中,王晓辉明知九翔获取原告商业秘密之目的在于进行非法维修,仍然向其披露并允许其使用原告商业秘密;九翔明知王晓辉非法持有原告商业秘密,仍然获取、使用、披露并允许他人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王晓辉与九翔对于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存在共同故意;与此同时,王晓辉披露及允许九翔使用的行为,九翔获取、使用、披露并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导致原告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同一损害结果,王晓辉之行为与九翔之行为对于该损害结果的发生缺一不可。由此,王晓辉及九翔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加害行为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其行为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王晓辉与九翔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该案所涉商业秘密系通用电气核心技术信息,记载了CT设备结构、布线、电路、机械或电气原件参数、有关故障代码的含义及维修方法等内容,是正确维修通用公司CT设备的前提。而王晓辉与九翔利用其非法持有的商业秘密,向通用电气CT设备的使用者非法提供维修服务并举办培训班,谋取不正当利益,使通用电气丧失了本应与之签订维修协议的客户,并因此遭受了维修费损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该部分维修费用损失系侵权行为给通用电气造成之损害,应由王晓辉与九翔赔偿;但由于通用电气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法院综合考虑九翔向诸多医院和器械商提供过技术服务、九翔的广告宣传、对于GE CT设备保修、保养和维修价格及其与通用电气提供该服务价格的差异等侵权的情节,结合九翔、王晓辉的行为性质和主观过错程度,酌情以法定赔偿最高标准确定了本案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损失数额。

  总之,保护商业秘密的根本目的是禁止不公平地或在商业上以不正当手段“窃取”信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虽不属于新型知识产权案件,但其中的法律问题争议颇多;为此最高法院制定了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界定。本文认为,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正确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确定争议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而后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商业秘密,最后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同时为避免商业秘密二次泄露,以不公开审判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