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为销售部长,一女子擅自将单位的商业秘密透露给其他公司,并因此给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日前,该女子被原单位以违反《商业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为由告上法庭。河西区法院经审理,一审判令被告女子向原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连同支付违约金近70万元。
本市某机电公司诉称,杨某是其公司职工,工作期间,杨某违反双方签订的《商业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与一家进出口公司相互勾结,将其公司内部客户信息拷贝给该家进出口公司,并帮助进出口公司与其公司客户促成交易,给其公司造成极大损失。为保障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机电公司将杨某和进出口公司推上了被告席,向二者各索赔50万元。法庭上,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提其与另一被告某进出口公司勾结,促成交易的情况是不对的。杨某只在合同上有审查义务,而此合同又不是其主管的部门完成的,是其他部门完成的,杨某没有决定权,更没有将信息拷贝送到进出口公司处,所以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进出口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杨某一致。
经法院查明,被告杨某于2003年入职原告公司,先后从事销售、网络管理工作,并在公司网络建立初期及后期管理过程中,找其同学维修公司电脑。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当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时任销售部部长一职。2008年3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商业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杨某应对客户资料、供应商资料、公司资源等予以保密,同时还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违约责任等。被告进出口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注册成立。同年3月,该公司与南通一家车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5万余件产品以单价5.38元卖给车灯公司。同年4月,车灯公司又向原告采购上述产品,而原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却说公司没现货,被告进出口公司有现货,并以进出口公司名义与其谈妥价格。后原告公司一员工又签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经被告杨某签字确认,将5.1万件产品通过处理呆料形式,以单价1.69元卖予进出口公司。当月,进出口公司即与车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5.1万件产品以单价5.38元卖给车灯公司。此后,杨某入职被告进出口公司。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及保密竞业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某所从事的职务均属于保密和竞业限制人员范畴,负有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杨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限内,将原告电脑拿到公司以外进行维修,严重违反了保密条款约定的义务,且杨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甚至在双方签订的《商业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所约定的二年竞业限制期限内,即入职被告进出口公司,将原告商业秘密透露给该公司,并与同一购货人从事与原告相同的业务,故杨某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杨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万余元,被告进出口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由杨某给付原告违约金31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