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8日,天津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诉张利民及天津诚千佑物流有限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纠纷案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目前案件进入法庭调解阶段,并没有当庭宣判。
张利民原来是凯达物流公司的职员,2006年8月离职,并于2007年5月18日成立自然人独资企业诚千佑公司。2007年6月,诚千佑公司与普乐公司建立国内公路运输业务。凯达公司以张利民掌握其商业秘密,并利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建立了诚千佑公司与普乐公司的业务关系,使其业务额严重下滑为由,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赔偿40万元的经济损失。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凯达公司未就其经营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已采取保密措施”的特征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凯达公司不满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凯达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商业秘密未采取保密措施是错误的;原审人民法院未依据凯达公司的申请,去普乐公司调查诚千佑公司的侵权事实。
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事实)
1、凯达公司称普乐公司的相关信息是其保护的商业秘密,但信息的具体内容以及载体是什么?这些信息是否符合反法中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包括如何采取保密措施)。
2、张利民在凯达公司从事什么工作,多长时间?其是否能够接触商业秘密,若不能其是如何获取商业秘密的?(也就是张利民是否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3、凯达公司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40万元(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所依据的事实,是依据自己的经济损失还是对方获取的利润?业务量究竟减少了多少?
凯达公司对以上案件事实应举证证明。但在原审中,凯达公司只提供三份证据,一份是张利民的工资单(证明张利民曾是其员工,但这一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另一份是其与普乐公司的运输合同,还有一组其和普乐公司的运输发票,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是否是反法中保护的商业秘密等。
以上需证明的事实,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若能够证明以上事实,再加上张利民对和普乐公司建立运输业务没有争议,其又不能举证证明是通过正常的竞争渠道获取的业务关系,就可以推定张利民、诚千佑公司侵犯了凯达公司的商业秘密。
4、本案中张利民、诚千佑公司应对其是如何与普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获取普乐公司业务的优势在哪里?其运输服务价格是多少?原审中,二被上诉人通过两份证人证言试图证明:其接触不到商业秘密,其和普乐公司建立的业务关系,是通过朋友介绍的,和在凯达公司工作的经历无关。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管理方法、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不为公众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具有实用性,即该信息具有可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三是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