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生离职后找公司索要8万元“保密费”,理由是已经信守承诺履行了保密义务,公司觉得没道理,双方就闹上了法庭。
陈先生于1996年开始在深圳一家电子公司工作,2004年4月调到电子公司设在厦门的技术服务站担任站长、工程师。
2008年5月份,陈先生与电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几个月后,他要求公司支付8万元经济补偿金作为履行保密义务的回报。
陈先生说,公司分别于2006年、2007年给他邮寄了《保密承诺书》,他签好后就寄回了公司。虽然拿不出与公司签订的承诺书,陈先生找来了同事签订的《保密承诺书》复印件,他说工作期间及劳动关系解除后,他都履行了相关保密义务,所以公司应当支付8万元经济补偿金作为“保密费”。
公司辩解说,公司从来就没有与陈先生签订所谓的《保密承诺书》,再说了,就算存在《保密承诺书》,这也只是陈先生对接触到的公司商业秘密应尽的法定保密义务。因此,公司根本就不需要支付这笔补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先生没有证据证明与公司曾经签订了《保密承诺书》,而且保密承诺没有限制择业。因此,法院不支持陈先生的诉求。
近日,一审法院驳回陈先生的诉讼请求,陈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已经提起上诉。
【说法】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是两码事
思明区法院的曾法官解释说,一些市民可能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混淆了。
保密义务是指员工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这是法定义务,就像遵守上下班考勤制度一样,员工保守秘密时公司不需要奖励,员工泄露秘密时公司则可予以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竞业限制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终止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员工在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行业,在这段时间内,公司要给予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
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就是,保密义务没有涉及对员工择业的限制,竞业限制则约定了员工在一定时期内择业方面的“禁区”。
思明区法院曾法官告诉记者,即便陈先生确实签订了《保密承诺书》,根据他提供的复印件,承诺书上只约定了陈先生在工作期间以及离开公司后应当履行的保密义务,没有限制陈先生离开公司以后的择业。因此,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