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传药方无保护 老中医告状无门

  诉称其科技成果权被侵犯。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并未就药方申请专利保护或申请商标保护,也未 按照商业秘密的方式来保护该科技成果,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回放】

  引进老中医药方研制冲剂 药企和药房同被诉上法庭

  原告:印某某

  被告:河北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原告印某某是一位著名老中医,其根据家传及本人多年经验,形成了由“柴胡、五味子、扁蓄、黄柏、川断”五种中草药成分组成的药方。上述药方为汤药处方,具有清热消炎、利尿补肝肾的功用,能够治疗因肝肾引起的泌尿系统疾病。原告在用该药方给病人看病时,所开的药方会明确写明“柴胡、五味子、扁蓄、黄柏、川断”五种成分,并根据病人的情况确定剂量。

  上世纪80年代初期,被告河北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药业公司)的技术顾问王某某,经征得原告的同意,取得了上述药方。被告药业公司根据该汤药处方开始研制泌尿宁(又称泌感灵)颗粒冲剂(药品),于1985年分别通过了泌感灵生产前审批、临床试验审评、新药成果科技鉴定等程序,并取得了河北省卫生厅颁发的药品生产批准证书。被告药业公司在上述审批文件中,均提到泌感灵(药品)的处方来自我国著名老中医印某某的经验处方,并经加工精制而成。其后,被告药业公司在互联网上及宣传页中做该药品的广告宣传,并称该药品的处方来自老中医印某某的药方。被告深圳市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下称药房公司)从被告药业公司购进泌尿宁颗粒冲剂出售。

  原告在被告药房公司购买了泌尿宁颗粒冲剂后,认为被告药业公司和被告药房公司生产、销售泌尿宁颗粒冲剂的行为,侵犯了其科技成果权,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之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请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泌尿宁颗粒冲剂),赔偿损失并登报赔礼道歉。

  被告药业公司抗辩称,其没有擅自使用原告的药方,故未侵犯其科技成果权。被告药房公司抗辩称,其销售药品的行为,尽了合理的进药审查注意义务。两被告均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的焦点是:科技成果权的性质是什么?两被告有无侵犯原告科技成果权?

  【裁判理由及结果】

  药方未申请专利保护 原告诉求被依法驳回

  本案原告是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的,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涉案泌尿宁颗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科技成果权”,从而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项请求权要想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必须首先证明其有法律规定的应受保护的权利存在。就本案来看,从被告药业公司就泌感灵冲剂临床前审批的申请报告、生产前审批申请报告、审评材料、成果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药业公司生产泌感灵冲剂(泌尿宁颗粒)的药方来自原告的上述五种中草药处方。因知识产权属于绝对权,具有对抗知识产权人以外不特定义务主体的效力,所以,原告的上述药方想要成为受法律保护的“科技成果”,还必须依照法律的要求具备知识产权的法定要件后才能获得法律保护。原告上述由五种成分构成的药方,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时,原告并未就本案药方申请专利保护或就该中草药(商品)申请商标保护,原告也未按照商业秘密的方式来保护该科技成果,因为原告自认在用涉案药方给病人看病时,所开的药方会明确写明“柴胡、五味子、扁蓄、黄柏、川断”五种成分。可见,原告对该药方并未采取保密措施,故无法获得商业秘密权的保护。综上,原告对涉案药方因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存在,而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基于此,原告指控两被告侵害其“科技成果权”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印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印某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印某某未依法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裁定按印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手记】

  科技成果欲受保护 须转化为科学技术

  本案原告起诉两被告的请求权基础为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科技成果权的法律规范。原告想要在本案中获得胜诉,其必须首先证明其对涉案药方享有科技成果权,其后才能进一步举证该实体权利受到侵犯,依据“原权利—救济权”的私权构造模式,来提出追究两被告侵犯该权利的请求权。

  对科技成果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债权的保护方式来实现

  本案原告是以《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其他科技成果权”为法律依据提起诉讼的。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其他科技成果权”的法律规范有两条:1、《民法通则》第97条第2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其他奖励”;2、《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由于《民法通则》制定的时代背景,其规定的“其他科技成果权”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色彩,其是指公民对科技成果作出创造性贡献而依法享有荣誉称号、领取荣誉证书、获得奖金及其他奖励的一种权利。《民法通则》对“其他科技成果权”的规定,基本上体现在对创造人精神利益的保护方面,而没有赋予该权利主体对科技成果享有使用权、转让权等财产方面的权利。对科技成果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债权的保护方式来实现,比如,当非科技成果研发人将他人研发的技术,改头换面说成是自己创造的成果并申请科技奖励,这就侵犯了该科技成果研发人的科技成果权,其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欲使科技成果受到保护,必须将该科技成果转化为受法律保护的科学技术

  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种利益调节器,目的是调整知识产权创造及推广过程所产生的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以鼓励发明创造,同时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科技成果研发出来后,研发人如欲使其科技成果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其必须依照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将该科技成果转化为受法律保护的科学技术。通常情况下可以采取如下转化措施:1、科技成果研发人可以采取保密措施,将其研发的科技成果以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2、科技成果研发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将符合专利条件的技术转化为专利技术,从而获取一定期间内对该技术成果的专有权。科技成果研发出来后,如研发人不将其转化为法律意义上的科学技术,那该技术就将成为公知技术,人人可以自由使用。

  科技成果转化为法律意义上的科学技术后,该科技成果就成为了专利权或商业技术秘密权保护的客体

  在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背景下,科技成果与科技成果权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即科技成果权的客体不是科技成果,而是科技成果研发人基于其研发科技成果的事实,而享有的获得荣誉、奖励等精神性利益。主体享有科技成果权,并不意味着其对该科技成果享有专有排他性权利。主体如欲对其研发的科技成果享有专有权,其必须依照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将该科技成果转化为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某一类知识产权的客体,比如专利或技术秘密等。当然,并不是所有的科技成果都能转化为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科学技术,其只有符合知识产权法所规定的科技成果条件时,才具有转化为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性。

  科技成果转化为法律意义上的科学技术后,该科技成果就成为了专利权或商业技术秘密权保护的客体,其名称也将发生变化,“蜕变”的名称为专利技术或技术秘密,这是科学技术受到法律保护的升华。

  可见,公民享有科技成果权,并不能使其对该科技成果享有专有使用权,而主体不享有科技成果权,也有可能对该科技成果享有专有使用权。主体对科技成果享有专用使用权,不是通过科技成果权来实现的,而是通过专利、商业秘密等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制度来实现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实际上是科技成果转化为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权人使用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人用知识产权来维护自己权利的过程。

  本案原告未用知识产权的利器来武装其科技成果,故无权对该中药处方享有专有使用权

  本案中,原告错误地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其他科技成果权”为兜底性知识产权,凡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无法涵盖的,均可以依据该兜底性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原告之所以理解有误的原因在于:1、本案被告药业公司在涉案新药的一系列审批文件中,均提到该新药处方来自原告的中药处方,尊重了原告对研发该中药处方所享有的精神性利益,故并未侵犯原告对涉案处方享有的科技成果权;2、原告并未对涉案中药处方采用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也未申请专利保护,亦即原告未将其中药处方转化为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技术成果,这意味着“原告未用知识产权的利器来武装其科技成果”,故其无权对该中药处方享有专有使用权。

  【法官简介】

  祝建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员,国家三级法官,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学博士后研究人员。曾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现代法学》、《人民司法》、《法律适用》、《知识产权》、《电子知识产权》、《科技与法律》、《中华商标》、《中国版权》、《人民法院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国家级法学类核心期(报)刊上发表学术论文、判解研究五十余篇,多篇论文被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和《法学文摘卡》转载、摘录。著有专著《人格要素标识商业化利用的法律规制》。参与了《适用担保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民法通则精要与依据指引》、《专利纠纷判解》等书的撰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