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家不会放过我”

      拿到判决书,曹某叹息道:“东家还是不会放过我。”2月9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法院对曹某跳槽引发的竞业禁止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曹某停止在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昌日公司”)一切业务工作,并向皇明太阳能集团公司(下称“皇明集团”)支付违约金5万元。

        1997年9月,曹某应聘到皇明太阳能集团任销售副总一职,双方随即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曹某无论因何种原因离开皇明集团,离开后五年内不得从事任何与皇明集团科研、生产、经营内容有关的工作,不得为皇明集团任何同行单位(如太阳能或其他热水器行业)服务和工作。否则,曹某自愿向皇明集团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如泄密情节严重,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6年12月,曹某在未办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皇明集团,后到生产同类产品的昌日公司担任销售副总。2007年12月,皇明集团将曹某起诉到德州市德城区法院,认为曹某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要求曹某停止为昌日公司工作,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曹某辩称,他与皇明集团签署的保密协议的约定内容无效,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以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费为前提的,但皇明集团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自然就丧失了要求自己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我熟悉太阳能行业的销售工作,如果我五年内不得从事任何与太阳能有关的工作,生活来源又如何保证?”

        曹某还认为,皇明集团约定的5年期限与法律规定的3年期限冲突,也应当认定超出部分无效。1996年10月劳动部公布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相关条款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德城区法院认为,皇明集团与曹某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实质上是竞业禁止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曹某在皇明集团曾担任销售副总职务,在一定程度上知晓和掌握了皇明集团的商业秘密。因此,双方之间签订协议中的竞业禁止的条款是适当的。法院同时认为,约定的5年竞业禁止期限超出了劳动部规定的“3年”,超出部分期限应认定为无效。由于曹某既违反了保密协议有关竞业禁止的约定,又违反了劳动部竞业禁止“3年”的规定,曹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就竞业禁止经济补偿的问题,法院认为协议没有约定给予曹某经济补偿有失公平,曹某可以与皇明集团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但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有效性。据此,德城区法院一审判决曹某停止在昌日公司一切业务工作,并向皇明集团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一审判决后,曹某不服,提出上诉。

        2月9日,德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曹某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