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浦东法院民三庭审结了原告太仓市世佳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树玉建材有限公司、刘福生侵害经营秘密一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与第一被告均从事建筑密封材料的加工制造和生产业务。2010年起,原告与第二被告签署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第二被告负责销售工作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由第二被告实际控制,并使用了第二被告所披露的原告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仅提供了九家公司或个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未提供该九家单位或个人与原告发生交易或有交易意向的证据,也未提供任何深度信息,故原告主张的客户名称无法构成客户名单的经营秘密。此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与原告所称的客户发生交易或有交易意向,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无法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综上,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来自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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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诉讼十大风险提示
浦东新区针对近几年该院败诉的商业秘密案件中发现的问题曾编成《企业商业秘密诉讼风险案例提示手册》,以帮助原告确立合理的诉讼预期,提高诉讼能力。商业秘密案件通常比较复杂,需要代理人具有较强的专业素质和能力,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相关法律规定及诉讼中必要的举证责任有明确的认识。本微信号曾经推送过这篇文章,小编再次奉上,作为本案的注脚。
一、产品本身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原告向法院主张商业秘密,不能简单提供产品。即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等于商业秘密的载体。原告除提供商业秘密载体外,还要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秘密点”。
二、原告应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如,原告主张技术配方、技术诀窍构成商业秘密,提交说明书和产品标签,法院不支持。因为前述对产品配方、成分等概括性的描述记载,不等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原告应明确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配方和诀窍是什么,否则法院无法判断其主张商业秘密的信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被告也无法针对性地提出公知技术信息等抗辩。
三、已经公开的信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已经通过网络或其他途径公开了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如公开征集的项目方案、业内公知的一般性操作规范、在互联网站可查询的公司组织结构等信息。另外,专利申请具有公开性,故已经申请专利或正在专利申请中的技术均不宜主张商业秘密。
四、原告对主张商业秘密的信息应采取保密措施,或确定保密义务人
保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只有权利人采取过的保密措施的信息才能主张商业秘密。如,要求员工对涉密信息进行保密,对涉密信息进行加密、限制阅读权限、物理隔离等措施。
五、原告自行披露的信息不能认为他人非法获取
在企业对外往来的过程中难免将一些信息与合作伙伴共享,如果要限制这些信息,就应当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否则对方取得原告的信息并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具有合法来源。
六、仅仅说明客户名称不能认定商业秘密
客户名称本身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能够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众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对于该些信息,原告应当举证或说明,否则难以认定其构成商业秘密。
七、客户基于对个人的信任而自主选择交易对象,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客户处于自由流动的状态,法律并不保护垄断客户的行为。客户基于对个人能力和品德的信赖而选择交易对象,不能认定与该客户交易的对象侵犯商业秘密。
八、主张特定客户商业秘密,应证明该客户与原告存在长期稳定的客户关系
如原告员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成立公司并与某客户进行交易,原告主张某特定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证明该客户与原告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否则诉请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九、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不等于侵犯商业秘密
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雇主及企业普遍采用的应对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流失的主要防范措施之一。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违约与商业秘密侵权。雇员离职后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但并不必然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原告仍需证明合同中涉及的信息符合法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而且只有在雇员从事了披露或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否则只能提起违反竞业禁止的违约之诉。
十、申请法院对被告侵权证据采取措施,应提交被告侵权的初步证据
调查令是法院授权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文书。如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应提供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再由法院决定是否予以签发。否则,法院便代替了一方当事人取证,有失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