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7721号
原告北京塞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佟麟阁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杨达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猛,北京市赛德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婧,北京市赛德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湲,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太阳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住址山西省侯马市红军街37号1单元10号,暂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45栋44号。
被告夏志军,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太阳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监事,住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里36楼3单元502室。
被告北京太阳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海特饭店3789号。
法定代表人孙湲,董事长。
原告北京塞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简称塞翁中心)诉被告孙湲、夏志军、北京太阳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太阳驹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告向被告孙湲、夏志军、太阳驹公司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并于2005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塞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湲、夏志军、太阳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塞翁中心诉称:1、原告合法拥有自己的商业秘密。原告是一家主要从事媒体跟踪服务的企业。通过对公开信息的收集、整理、编辑、翻译等工作,形成了有重要商业价值的信息资料库,还投资创建了辅助数据库、合同数据库、流程数据库、项目数据库,以及支持、加工、生成资料库中各种文件的电脑程序和文档。上述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经北京市工商局鉴定,属于商业秘密。2、原告的商业秘密被不法员工孙湲等盗取。被告孙湲、夏志军分别自1996年、1999年起受聘于原告单位工作。在工作期间,孙湲、夏志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签收了塞翁信息职工手册。2001年6月27日,该二人违反约定和规定,成立了与原告主要业务范围相同的太阳驹公司,利用其在原告处工作的便利,大量窃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孙湲、夏志军通过太阳驹公司将上述商业秘密分别提供给原告的老客户和潜在客户,从中收取服务费21万余元。为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孙湲、夏志军承担刑事责任。3、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创造的商业秘密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无视法律规定,大量盗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并提供给他人谋利,已经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26万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
原告塞翁中心于1997年2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系商务咨询服务(未经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原告塞翁中心前员工孙湲于1997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经续签双方劳动关系至2001年12月31日终止。夏志军亦为原告塞翁中心前员工,1999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经续签双方劳动关系至2001年12月31日终止。在上述劳动合同中,原告均将“塞翁信息职工手册”等原告的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孙湲在“塞翁信息职工手册”的签收声明中表示:我知道在我任职期内会接触到商业秘密,如产品设计、市场推销策略、客户名单等,不得泄漏于他人或用于公司外部。此外,孙湲、夏志军还于2000年2月11日分别在原告的保密协议上签字。
2001年6月26日,孙湲、夏志军开办了太阳驹公司,其经营范围系信息咨询、网络系统集成、资料翻译、广告设计制作、组织文化交流活动、企业形象设计等。孙湲任法定代表人。2001年10月9日,原告分别向孙湲、夏志军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理由为:我们得知你已经建立了一家媒介跟踪和咨询公司,成为塞翁的直接竞争对手。此行为违反我公司的原则也违反了你与塞翁签署的服务合同条款。现正式通知你塞翁中心于2001年9月30日正式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
2001年12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致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协助认定塞翁中心的信息资料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002年3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北京市公安局,确认孙湲、夏志军在与塞翁中心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利用在塞翁中心工作的便利条件,将塞翁中心经过加工的有偿商业信息以自己公司的名义私自提供给能为自己带来商业利益的客户,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孙湲、夏志军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2年2月4日被羁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8日以(2003)西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认定孙湲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夏志军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单处罚金三万元。该判决已于2004年 2月17日经本院(2004)一中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终审维持。
本院终审裁定确认的事实为:被告孙湲、夏志军分别自1996年和1999年到塞翁中心工作。孙湲、夏志军分别与塞翁中心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签收了塞翁信息职工手册。孙湲、夏志军违反与塞翁中心的约定和规定,成立了与塞翁中心主要业务范围相同的太阳驹公司,太阳驹公司成立后,孙湲、夏志军让他人按照塞翁中心的工作程序设计、制作了太阳驹公司的工作流程。孙湲还利用在塞翁中心的工作便利,对塞翁中心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数据库内信息资料在塞翁中心的打印机上打印、拷贝,将打印资料上塞翁中心的标志换成太阳驹公司的标志,还通过他人为其刻录有塞翁中心数据库内容的光盘,制作了NOTES TO MYSQL程序,将塞翁中心数据库内的数据信息导入太阳驹公司MYSQL数据库中。孙湲、夏志军利用窃取和掌握的塞翁中心信息资料,通过太阳驹公司分别提供给曾经与塞翁中心有过合作关系的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香港罗德公共关系有限公司医药组的客户法玛西亚制药公司、与塞翁中心客户性质相同并具有竞争力的爱德曼国际公共(中国)有限公司的客户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从中收取服务费21万余元。
孙湲已于200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塞翁中心与孙湲、夏志军签订的劳动合同、“塞翁信息职工手册”签收声明、保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京公经侦发字(2001)4号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函、(2003)西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2004)一中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太阳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共信息收集服务合同、信息咨询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塞翁中心的信息资料等系该中心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类的商业秘密。塞翁中心在保护自身商业秘密方面实施了与负有保密义务的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并明确保密内容的措施。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系由合同产生,对企业或单位内部负有保密义务的相关人员具有约束力。孙湲、夏志军作为塞翁中心的员工,在塞翁中心明示企业商业秘密并与之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为谋取个人利益成立了太阳驹公司,通过进入塞翁中心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数据库及掌握的相关信息资料,采取成立太阳驹公司方式,将塞翁中心的信息资料提供给他人,并收取服务费且造成塞翁中心利益损失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虽然孙湲、夏志军为此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太阳驹公司系由孙湲、夏志军开办的公司,太阳驹公司与孙湲、夏志军共同实施了侵犯塞翁中心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亦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塞翁中心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数额为15.26万元,该数额在刑事判决确认的损失范围之内,因此对塞翁中心请求赔偿的数额,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湲、夏志军、北京太阳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塞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经济损失十五万二千六百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孙湲、夏志军、北京太阳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62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法律图书馆)
审 判 长 刘海旗
审 判 员 任 进
人民陪审员 李 渤
二〇〇五 年 十 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