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镇民三初字第30号
原告江苏希西维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西维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经济开发区经五路。
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惠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毛依星,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网商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网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梁正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依星,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栋,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原希西维公司职员,现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希西维公司、原告网商公司诉被告王成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11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希西维公司及原告网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依星,被告王成栋和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希西维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轴承设计、制造的合资企业,原告网商公司是原告希西维公司投资成立的一家软件开发企业。两原告在多年的发展中形成了诸多具有竞争优势的知识产权,对此公司采取了较为严格的保密措施,与每位员工均签订了知识产权保护合同。2002年被告进入原告希西维公司工作,2004年被告在原告网商公司工作,在两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将原告的机密文件从公司的电脑中下载到自己的电脑中,还刻意制作成光盘,并将这些高度机密的文件向外传送,被告的行为不仅在原告公司内部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使两原告的商业秘密面临事实上的不可避免的泄密。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窃取两原告机密文件的行为属侵犯两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两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责令被告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获知的两原告的商业秘密;3、判令被告分别赔偿两原告各150000元人民币,总计300000元人民币;4、判令被告三年内不得在与两原告竞争的相关行业内工作或者从事其他与两原告业务有利害关系的竞争活动;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所举涉及本案的证据为:
1、两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原告网商公司的章程,证明两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相互关系;
2、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曾是两原告单位的职工;
3、2005年9月7日被告与王婷的情况说明及下载文件目录,证明被告认可拷贝了公司电脑里的机密文件;
4、2005年9月8日被告写的两份说明和签字认可的问答,证明被告认可窃取了两原告的机密文件。
5、2005年9月10日被告的两份承诺书和被告的说明,证明被告认可窃取了两原告的机密文件。
对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1、被告在此次所谓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行为是正当的,不违法,并未侵犯两原告的权利;2、被告从未侵害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被告不同意向两原告赔偿;4、在两原告给予适当补偿的前提下,被告可以同意竞业限制。
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希西维公司是一家从事轴承设计、制造的的企业法人,2003年12月作为股东之一投资设立了原告网商公司。原告网商公司是一家以管理软件、财务软件(不含电子出版物)的开发、技术服务及自产产品的销售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两原告在多年的发展中形成了诸多具有竞争优势的知识产权,与每位员工均签订了知识产权保护合同。被告自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在原告希西维公司工作,2005年1月1日起在原告网商公司工作,2005年9月7日申请辞职并被批准。在两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与两原告均签订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合同。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不得为自己的利益使用两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得复制或公开包括两原告商业秘密的文件或文件副本,未经许可不得超出工作范围使用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合同同时还约定,原告希西维公司可每年向被告发放人民币1200元竞业限制补偿费和保密费,与工资同时发放;原告网商公司可每年向被告发放其工资的35%作为竞业限制补偿费和保密费,与工资同时发放;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后三年内不得在与两原告有竞争的相关行业内工作或者从事其他与两原告业务有利害关系的竞争活动。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成栋擅自将两原告的机密文件从公司的电脑中下载到自己的电脑中,还刻意制作成光盘,并将两原告的机密文件向外传送。对未经两原告许可擅自复制机密文件并向外发送的行为,被告王成栋予以认可,并书面承诺不泄露所获取的商业秘密,否则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2、两原告是否有权对被告进行竞业限制?
本院认为,1、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原告在多年的企业发展中所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技术秘密和企业管理经验,为两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利益,对此两原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告在两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与两原告均签订了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合同,对自己所应承担的义务是明知的。但被告王成栋在工作期间却违反了与两原告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合同,擅自将两原告的机密文件从公司的电脑中下载到自己的电脑中,还刻意制作成光盘,并将两原告的机密文件向外传送,对两原告的商业秘密造成实际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王成栋擅自将两原告的机密文件刻录成光盘并存储于其宿舍的电脑内,其行为属于超出工作范围使用,该行为使原告采取保密措施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处于两原告无法控制的状态,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
2、关于两原告是否有权对被告进行竞业限制的问题。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与自己经营相同、类似或相关的业务。本案中,两原告虽然与被告约定,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后三年内,不得在与两原告有竞争的相关行业内工作或者从事其他与两原告业务有利害关系的竞争活动,并且约定两原告可每年向被告发放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竞业补偿费和保密费,与工资同时发放。但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支付了竞业补偿费。并且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支付给劳动者达到一定金额的,是对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告支付了适当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两原告无权对被告进行竞业限制。本案中被告违反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的约定,侵害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亦无法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具体赔偿的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时间、方式等情节及参照地区经济状况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栋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希西维轴承有限公司和原告江苏网商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已获取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王成栋赔偿原告江苏希西维轴承有限公司5000元,赔偿原告江苏网商软件有限责任公司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江苏希西维轴承有限公司和原告江苏网商软件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判令被告王成栋三年内不得在与两原告竞争的相关行业内工作,或者从事其他与两原告业务有利害关系的竞争活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7310元,由被告王成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希西维轴承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成栋连同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江苏希西维轴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731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来源:法律图书馆)
审 判 长 朱宝华
代理审判员 刘 凯
代理审判员 戴晓曦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