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原单位客户 跳槽高管被判侵权

  近日,浦东法院民三庭审结的原告吉尔公司诉希施公司、朱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经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成立于1998年,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氨基酸和多肽系列等产品,2010-2013年,原告与案外人昂博公司、PH公司、Neuland公司、Almac公司持续发生多笔交易,并通过展会、网络、杂志持续刊登广告。第二被告自2009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在原告处担任国际销售副总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密条例,明确第二被告不得泄露、使用原告客户信息。第一被告成立于2013年1月6日,同样从事定制氨基酸与多肽原料的销售。2013年3月1日第二被告开始担任第一被告的总经理,并向PH公司、昂博公司、Almac公司、Neuland公司发送邮件告知其已跳槽,同时对第二被告的相关产品进行了介绍与推广,Almac公司与第二被告达成了氨基酸交易,Neuland公司与第二被告就所下订单的产品问题发生邮件往来但未发生产品买卖交易。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四家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用于开发客户,且与四家客户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同时原告与第二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及保密条例可认定原告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涉案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举证可通过互联网、名片获得这些公司的邮箱等联系方式,但该些信息较为简单,不能体现客户交易习惯、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等深度信息,被告也无法证明该些信息的获得系被告主动在开发客户时所产生,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与第一被告从事业务相同,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第二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知道或应当知道四个特定客户信息,进入第二被告工作之后的职务内容与原告处职务相同,第一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二被告掌握原告的涉案客户信息,仍使用该信息开发客户与客户交易,与其中三家客户虽未发生实际交易,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并不要求发生实际损害后果,故两被告构成侵权。最后,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商业秘密为财产权,两被告未损害原告的人格性利益,故无需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体现的价值存在一定期限,故本院判决两被告两年内停止使用原告的涉案四家客户名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驳回其余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