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是某技术公司员工,双方签合同时还附签了一份《员工保密协议书》(以下简称“保密协议”),约定了相关保密内容。叶某辞职后,违反该保密协议去了该技术公司的竞争单位工作。
成都锦江法院判叶某退还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7920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
2007年,叶某与某技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签订了附件《员工保密协议书》。
该保密协议约定了该公司每月应向叶某支付的保密金数额,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2年内,叶某不得到与该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工作,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保密协议中还约定,若叶某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返回公司支付的全部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承担3万元违约金。
2009年3月,叶某与该技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公司向叶某出具了《竞业限制通知书》,要求叶某严格按照保密协议约定条款,执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向叶某支付了7920元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但今年1月至4月,叶某到另一家与原技术公司经营范围存在竞争的公司工作,并隐瞒这一情况。
技术公司认为叶某违反合同约定,以侵权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叶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锦江法院。叶某认为,自己既不是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也不是高级技术人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竞业限制范围的人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叶某与技术公司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双方应按此约定履行义务,对叶某的解释,法院不予支持。按照约定,叶某在2年内到与技术公司同类的竞争单位工作,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作出以上判决。